(2014)曹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常平与袁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平,袁卫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李常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兆新。被告:袁卫勇,农民。原告李常平与被告袁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卫勇因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6000元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6月27日署名“袁卫勇”的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其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证据1系有关机关制发,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亦未提出其他抗辩事由,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与抗辩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到被告住所地村委会予以调查,该村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对此无异议。对于村委会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袁卫勇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李常平借款6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李常平现金陆仟元整(¥6000.00元)借款人:袁卫勇2012年6月27日。后经催要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袁卫勇向原告李常平借款6000元,即在原、被告间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卫勇返还原告李常平借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领人民陪审员 宁克法人民陪审员 高满林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星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