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许风华与巴子忠、巴子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风华,巴子忠,巴子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许风华,女,生于1956年10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许立新,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巴子忠,男,生于1949年4月5日,回族,住邓州市(与原告许风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巴子超,男,生于1953年6月7日,回族,住址同上(巴子超和巴子忠系亲兄弟关系)。委托代理人:周云妮,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许风华诉被告巴子忠、巴子超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风华及委托代理人许立新,被告巴子忠、被告巴子超及委托代理人周云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风华诉称: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在巴子忠神志不清的状态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该房地产系原告和巴子忠夫妻共同财产,巴子忠不能单独处分。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了。虽然房屋在结婚前建设,但双方已经生活二十多年了,而且他们没有别的财产,房子是双方最大的财产。农村宅基地不让买卖,该契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契约无效。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许风华与巴子忠系合法夫妻关系;契约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共有的合法财产进行了处分,侵犯了原告的权利;邓州市穰东镇穰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原告许风华与巴子忠结婚22年,在该社区居住12年事实;被告巴子忠辩称:我们结婚一二十年了,我去公社问了,房产有我的,也有老伴的。写契约时,老伴不在身边,后来她知道了,不愿意,所以要告。被告巴子超辩称:本案房屋及宅基地属于巴子忠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和巴子忠结婚的登记时间是2012年9月18日,房子是他们结婚前所建,该房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购买的不仅是地,而且是房子,本案不是农村宅基地买卖,而是房屋买卖。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巴书谦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当时签定契约是由巴书谦执笔书写,当时在场五六人,签契约时巴子忠精神状况良好,该契约是真实的。另经被告巴子超申请,本院调查签协议时在场人黑耀峰、陈慈悯,均证明契约是由巴书谦执笔书写,签契约时巴子忠精神状态良好,该契约是真实的,自愿的。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本人所应有的合法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系村委证明,经审查,对许风华在穰西社区居住12年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许风华与巴子忠结婚22年的事实因与二人的结婚证显示登记时间是2012年9月18日不一致,本院采信结婚证上显示的登记时间为二人的合法结婚时间。对被告巴子超申请出庭的证人巴书谦的证言,及本院依申请调查核实的黑耀峰、陈慈悯证言,均证明签定契约时由巴书谦执笔书写,巴子忠精神状况良好,当时有五六人在场,该契约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许风华与被告巴子忠系夫妻关系,巴子忠和被告巴子超系亲兄弟关系。原告许风华与巴子忠在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在一起居住生活。最初二人一直在邓州市张村镇以卖馒头为生,直到2000年以后,二人回到被告巴子忠的老家邓州市穰东镇穰西居委会生活,并在穰西居委会清真寺为他人做饭。在许风华与巴子忠结婚前,也即大约1985年—1986年间,巴子忠在祖上留下的老宅基地上盖瓦房两间,婚前与其母亲共同在该两间瓦房居住。2012年农历9月3日,由中间人闻耀然说合,巴子忠将该两间房屋及所附的地皮卖给巴子超。签协议时,巴子超邀请了闻耀然,陈慈命(悯)、巴书谦到场,巴子忠邀请了刚好途经穰东镇并在穰西清真寺做礼拜的外甥黑耀峰到场。经协商,双方签契约一份,内容为:“今有巴子忠与巴子超父母遗留宅子地、经中人闻耀然说合,由巴子超拿出壹万伍仟元卖给巴子超。巴子忠是五保,在世之日有巴子忠住房所有权至止子忠病死后所有权永久归巴子超,空口无凭、字据为,卖方巴子忠,买方巴子超,同中人巴书谦、闻耀然、陈慈命、黑耀峰,此约一式两份,公元二0一二年农历九月初三日立”。签协议当时,原告许风华在清真寺没在现场,黑耀峰提醒其舅舅巴子忠去和其舅妈许风华商量,巴子忠出去转了一圈,回来后说没事,便在协议上按了指印,并当场接过巴子超的15000元房款。后2014年原告许风华诉至法院,认为签协议时巴子忠神志不清,没经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该契约无效。另查明:许风华与巴子忠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许风华与巴子忠户籍地为邓州市张村镇。巴子忠身份证信息为邓州市穰东镇。许风华与巴子忠再婚前,许风华育有子女,现在邓州市张村镇居住。签契约时的地点离穰西清真寺距离较近。本院认为:原告许风华和被告巴子忠虽然在1990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并在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但本案争执的二间房地产系被告巴子忠婚前所建。这一事实,原告许风华,被告巴子忠、巴子超均予以认可。故该房产应当是巴子忠的婚前个人财产,巴子忠对个人的财产有处分的权利。原告许风华诉称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告诉称签契约时巴子忠神志不清,但现场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巴子忠在签契约时精神正常,而且还是巴子忠邀请其外甥黑耀峰到场,故对原告的该诉称理由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忠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一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