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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灯民三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于效群诉崔晶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效群,崔晶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灯民三初字第00271号原告:于效群,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被告:崔晶林,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原告于效群为与被告崔晶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效群、被告崔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效群诉称:我是三级残疾人,2011年5月23日经村党支部书记刘绍川、镇司法所胡士波主持调解,原告将4.2亩责任田承包给被告,约定每年3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交承包金每亩500.00元。2014年被告未向原告交承包金,被告的行为违约,况且被告承包原告的责任田改变了用途,也属于违约。由于被告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被告必须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还原土地原貌。被告崔晶林辩称:我现使用原告的土地是2.23亩,并非原告所述的4.2亩。2014年的租金已经给原告了,原告去年分多次从我这借款共计1,200.00元,该款抵消了2014年的租金。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原、被告曾签订“承包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根据需要双方协��,甲方同意乙方将自己承包地(任家坟地)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一、承包年限:从2009年5月6日起至2026年5月6日止共17年;二、承包面积:东西长87米、南北长19.8米,折面积2.58亩;三、承包价格:每亩每年500.00元,年合计1290.00元,总计为人民币21,930.00元;四、交款日期:每年5月6日交款一次。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原建有大棚,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之后将大棚改建为猪圈,从事养殖业。2011年5月23日,在灯塔市张台子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被告重新签订协议书,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一、甲方(被告)在每年3月20日前将每亩承包金500.00元交付给乙方(原告),乙方(原告)的责任田为四亩多点,直到甲方(被告)不在那承包为止;二、如果有动迁,规划等情况参照其他地块补偿情况略高一些甲方(被告)给付乙方(原告)进行补偿。协议的履行方式为现金每年一次,履行地点为张台子村村委会,履行期限为甲方(被告)不再承包乙方(原告)责任田为止。该协议有原告、被告、见证人刘绍川及人民调解员胡士波、金鑫签字。原告4.2亩责任田其中1.42亩被征用,征地补偿款已给付原告,原告自己种植约1亩地,被告现在实际承包约2.2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改变责任田的用途,属于违约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的责任田上原建有大棚,2009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之后,既将大棚改建为猪圈,从事养殖业。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明知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目的���从事养殖业,故原告以被告改变责任田用途为由,主张被告违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未给付2014年承包费,被告辩称原告欠其1,200.00元,该笔欠款抵偿2014年承包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有给付承包费的义务,现被告实际承包约2.2亩责任田,承包费约为1,100.00元,而原告欠其借款1,200.00元尚未偿还,原、被告双方的债务标的均是给付金钱,被告主张抵销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效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芳代理审判员  王丹彤人民陪审员  白 帆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学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