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廖诗晗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0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法定代理人廖某。法定代理人毛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书香××楼××楼。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天民未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至3月30日期间,廖某某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个人史:……患儿3月龄时发现头颅畸形,曾在湖南省儿童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就诊,行头部MRI检查示脑萎缩,未予特殊处理”;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1、支气管肺炎,2、舟状头,3、双侧脑室前角扩大,4、腺样体增生”2011年7月11日,廖某某法定代理人毛某(廖某某之母)通过电子化投保向平安××××公司提交人身保险投保书,主要内容:投保人为毛某,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廖某某;投保险种主险为鑫祥(938)、附加险为健享人生B(522)、意外医疗B(528)、豁免重疾07(916);选择电子保单服务(保险合同及保全变更批单以数据电文形式展现在我司官方网站上,不再递送纸质合同);健康告知询问事项中否认廖某某过去3年内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否认过去5年内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否认身体残障(……身体其他部位缺损、残疾或功能障碍……);两周岁以下(含两周岁)儿童补偿告知内容否认廖某某有畸形、发育迟缓、惊厥、抽搐、脑瘫、先天性和遗传性疾病;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同日,毛某签署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投保提示书提示“……十、请您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投保时,您填写的投保单应当属实……”毛某还签署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确认“投保事项信息均准确无误,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廖某某投保的产品为平某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平某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平某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平某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2007)。平某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条款规定:“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8)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1年7月11日,2012年7月16日,投保人毛某续缴保费,保险期间至2013年7月11日零时。2012年10月18日至10月31日期间,廖某某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某某中心住院医疗,出院小结记载“入院诊断:狭颅症Cr0uz0n综合症;出院诊断:狭颅症Cr0uz0n综合症;主诉:发现头颅外观异常2年”廖某某向平安××××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平安××××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其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某某中心住院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平安××××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某某,以“被保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严重影响本公司的承保决定”为由,决定对与毛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作拒付、解约处理、并酌情通融退还部分保险费。双方由此酿成纠纷,遂诉至法院。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电子保单凭证、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电子保单回执、平某某合保障计划、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病历资料、理赔决定通某某、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某、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实信用履行各自的义务,互不隐瞒和欺骗,恪守合同的约定,否则会影响到合同的成立以及效力的延续,即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要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陈述作出判断并决定是否承保,而保险人作出判断和决定的信息来源主要来自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依法负有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而强加给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四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廖某某2011年3月22日至3月30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个人史:……患儿3月龄时发现头颅畸形”;根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某某中心病历记载“主诉:发现头颅外观异常2年”。投保人毛某作为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于廖某某住院及头部畸形的事实是明知的。而投保人毛某在2011年7月11日人身保险投保书中否认廖某某过去五年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否认廖某某有畸形,属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平安××××公司据此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廖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廖某某诉称,投保人曾在平安××××公司购买过医疗险,且是同一业务员办理,保险人对于廖某某的有关病情应当是知情的。根据双方人身保险投保书的约定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而廖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故其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廖某某承担。廖某某上诉称:1、廖某某患有狭颅症,投保人在投保前并不知晓,不存在有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2、投保人曾在平安××××公司购买过医疗险,且是同一业务员办理的理赔事项,保险人对于廖某某的有关病情应当是知情的。3、平安××××公司业务员成淑某某替投保人圈定选项以及书写声明条款,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平安××××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廖某某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廖某某提供了一份印有成某某名字的挂历复印件,拟证明投保人曾通过平安××××公司的业务员成某某办理过医疗险的理赔事项,保险人对于廖某某的有关病情应当是知情的。平安××××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在投保人向保险人购买人身保险之前,被保险人廖某某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个人史:……患儿3月龄时发现头颅畸形,曾在湖南省儿童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就诊,行头部MRI检查示脑萎缩,未予特殊处理”;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1、支气管肺炎,2、舟状头,3、双侧脑室前角扩大,4、腺样体增生”,故廖某某上诉称“廖某某患有狭颅症,投保人在投保前并不知晓,不存在有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廖某某上诉称“投保人曾在平安××××公司购买过医疗险,且是同一业务员办理的理赔事项,保险人对于廖某某的有关病情应当是知情的”,根据人身保险投保书的约定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而廖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其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廖某某上诉称“平安××××公司业务员成淑某某替投保人圈定选项以及书写声明条款,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平安××××公司承担”,经查,本案中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等投保文件均由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四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毛某在投保时否认廖某某过去五年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否认廖某某有畸形,属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平安××××公司据此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某代理审判员 于 某代理审判员 胡某某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