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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稻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福元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元,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稻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李福元。被告李强。原告李福元诉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元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4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经李帅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福元现金45000元整,使用四个月,逾期未还,按每日100元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持借条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返还原告李福元借款45000元,支付违约金(本金4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人民陪审员  邢子新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树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