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叶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艾某与叶县马庄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叶县马庄回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811号原告艾某,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叶县马庄回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艾玉玺乡长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艾某诉被告叶县马庄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特别授权),被告马庄回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松(特别授权)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叶县马庄乡马庄村南边马美迪盐场租赁给原告经营,租期10年,前两年租金每年11万元,以后每年10万元。2002年10月3日,被告明确表示将租赁物交由原告管理使用,但是由于被告未能和之前的承租人张某某解除合同,张某某继续在本案争议租赁物内养殖,也不支付因盐场占地应支付农民的青苗补偿费。被告告知原告已经和张某某解除了合同,原告为了行使权力,造成原告与张某某之间进行了长达十年的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也认定“马庄乡政府作为涉案租赁合同标的物的发包人,在同艾某签订租赁合同后,没有完全向艾某交付租赁标的物”,说明原告确实未能实际占有并使用中原盐场。原告租赁的中原盐场面积比马美迪盐场多三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租金价款的一半返还原告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租金36万元,青苗费71400元,共计43.14万元。被告辩称,1、2002年8月20日,被告对刘某某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后,2009年9月3日,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把马美迪盐场租给原告,原告也十分清楚张某某在中原盐场养殖的情况,被告对原告并无隐瞒且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组织原告及张某某协商马美迪盐场的租赁问题,经协商,张某某与原告达成了一致意见“张某某承担青苗补偿费每年3500元,继续使用北院,原告使用南院”。协议履行了两年后,因原告和张某某之间的其他纠纷,才再次引发诉讼。2、2004年8月,经原告同意,被告将马美迪盐场的所有权转让给马某某等八人,2004年8月份之后,原告就对准新的所有权人缴纳租金,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3、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以书面形式告知马某某终止合同至今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日,马庄乡政府与刘某某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合同,约定马美迪盐场(含中原盐场)由刘某某自主经营,租期八年(1997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1999年6月1日,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马美迪盐场转租给张某某,租期5年(1999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马庄乡政府对刘某某及张某某之间的转租合同知情且并无表示异议。2002年9月,马庄乡政府单方通知解除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随即于2002年9月3日与艾某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合同,约定“马庄乡政府代表马美迪盐场(含中原盐场)的全体股东将盐井、土地、房屋、设备等出租给艾某经营,租赁期限为十年,即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2002年至2004年的租金每年11万元,以后每年租金10万元,租金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付清,马美迪盐场所欠农民的青苗费有艾某负责偿还”。合同签订后,马庄乡政府仅交付了马美迪盐场及院内相关配套设施,因合同标的之一的中原盐场不能交付,经马庄乡政府协商,张某某与艾某口头协商,由张某某每年向艾某交纳3500元青苗费,张某某继续使用中原盐场。后因张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向艾某交纳青苗费,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张某某与艾某之间十年左右的诉讼。马庄乡政府与艾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签订后,艾某支付马庄乡政府2002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1日的租金共计22万元。2003年10月1日马庄乡政府收取艾某现金10万元,并给艾某出具收据一份,约定该笔款项用于抵偿艾某第三年的承包款,且从2003年10月1日起按10‰计息。2004年4月21日,马庄乡政府借艾某现金150132元,并给艾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用于抵偿艾某的承包款。2004年8月份,马庄乡政府与以马某某为代表的八名合伙收购人签订了一份叶县马美迪卤水厂所有权转让的合同,约定:“马庄乡政府与艾某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仍然有效,马庄乡政府将与艾某账目往来交由马某某等收购人,由马某某等收购人与艾某清算,抵艾某承包款,剩余承包款由艾某按照原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交与马某某等合伙收购人”。协议签订后,马庄乡政府、马某某等合伙收购人与艾某就艾某与马庄乡政府的账目往来进行结算,各方认可艾某与马庄乡政府之间的债务往来为共525892元,可折抵租金至2007年10月1日。2006年1月27日,艾某补交马某某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承包款4万元,2007年10月1日,艾某向马某某缴纳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的承包款10万元。2003年5月26日,马庄乡政府针对艾某提出的增加固定资产的问题形成以下意见:艾某垫资修缮房屋22间,增加抽卤设备一套,更换中心管150米,马庄乡政府认可6万元,不足部分,由艾某支付,以上投资产权归马庄乡政府,艾某6万元投资从艾某最后一年的承包金中扣除,本案艾某起诉时,认可该6万元投资与2006年1月27日交给马某某等人的承包金4万元一起折抵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的承包金。另查明:1、马美迪盐场(含中原盐场)占地17.2亩,其中,中原盐场占地11.2亩。2、2009年12月20日,艾某与马美迪盐场产权代表人马某某签订协议,解除对马美迪盐场的租赁经营合同。3、2004年6月4日,艾某与张某某矛盾激化后,将中原盐场大门锁住,后艾某并未在中原盐场投资、经营。本院认为:艾某与马庄乡政府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艾某支付了前两年租金22万元,马庄乡政府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即马美迪盐场(含中原盐场)完整的交付艾某经营管理。马庄乡政府与之前承租人刘某某之间的合同期限为1996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合同存续期间,2002年9月份马庄乡政府单方通知刘某某解除合同,在未能与当时中原盐场实际占有人张某某妥善解决合同纠纷及进行场地清退的情况下,与本案原告艾某签订租赁合同,导致艾某对租赁标的之一的中原盐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经营、收益,马庄乡政府应当承担责任。考虑到马美迪盐场与中原盐场的面积,原告要求被告以退还租金一半的方式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004年6月4日,艾某锁中原盐场大门,该行为已经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侵权行为,并判令艾某与马庄乡政府共同赔偿张某某205535元。为此,可以认定自2006年6月4日,艾某已经开始管理中原盐场,2004年7月28日,艾某以张某某为被告诉至我院,主张权利。虽然艾某此时与张某某之间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但并不影响艾某对中原盐场的开发及使用,艾某以其与张某某之间的纠纷法院正在处理过程中,不能对中原盐场管理、经营为由,要求马庄乡政府退还2004年以后租金的一半,理由不足。且2004年8月份,马庄乡政府已经将马美迪盐场的所有权转让给了马某某等合伙收购人,2004年8月份以后,艾某也不应该再向马庄乡政府交纳租赁费。虽然艾某、马庄乡政府及马美迪盐场新的产权人三方对艾某与马庄乡政府之间的账目往来进行清算,决定以艾某与马庄乡之间的债务往来折抵租金,但在2004年至2009年长达5年的合同存续期间,艾某均未要求减少租金或者变更合同,2007年又足额向马某某等人交纳租金,对自己损失的扩大持放任态度,对损失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艾某要求马庄乡政府返还2004年至2009年的租金的一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艾某与马庄乡政府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马美迪盐场所欠农民的青苗费有艾某负责偿还”,所以青苗补偿费的问题应当为艾某为经营马美迪盐场的必要投入,且艾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青苗费的具体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青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纠纷已超诉讼时效,因马庄乡政府在没有妥善处理与之前承租人之间问题的情况下,与艾某签订租赁合同,导致艾某与张某某矛盾产生,调解无果后,引导艾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相关纠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份送达艾某,艾某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县马庄回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艾某2002年至2004年度合同约定租赁费的一半1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1元,被告马庄乡政府负担1981元,原告艾某负担5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明哲审 判 员 王 蒙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