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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汽开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张某某,高某甲,韩某丙,贾某某,高某乙,孙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汽开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韩某乙父亲)诉讼代理人朱爱兰,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韩某乙母亲)诉讼代理人朱爱兰,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女,1990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韩某乙妻子)诉讼代理人朱爱兰,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男,2012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韩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高某甲,女,1990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韩某丙之母)诉讼代理人朱爱兰,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阔,吉林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1991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左雁飞,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机,捕前住长春市南关区,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1717号赛东大厦二层。负责人左愚,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朱光伟,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167号一楼门市。法定代表人韩树春,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红伟,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王金旭,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3日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张某某、高某甲、韩某丙、贾某某、高某乙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柳、侯述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张某某、高某甲、韩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朱爱兰及韩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左雁飞;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光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红伟、王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申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甲二路口处时,与韩某乙的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韩某乙当场死亡,韩某戊、吕某某、贾某某、高某乙受伤。经鉴定:韩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腹部脏器重度损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高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贾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经认定: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戊、吕某某、贾某某、高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韩某戊、吕某某、贾某某、高某乙陈述、证人韩某甲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张某某、高某甲、韩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及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214.7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6355元、评估费1492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及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9833.75元、抢救费358元、护理费10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14329.44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36.2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及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4383.11元、护理费26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4329.44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认为其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申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甲二路口处时与韩某乙的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韩某乙当场死亡,孙某某车上乘客韩某戊、吕某某及韩某乙车上乘客贾某某、高某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韩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头、腹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腹部脏器重度损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贾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高某乙因交通事故所致脊柱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乙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戊、吕某某、贾某某、高某乙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申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申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系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案发时,被告人孙某某系执行其所属单位运输工作任务;吉利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系被害人韩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韩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系被害人韩某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2012年10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韩某乙婚生子。被害人韩某乙在长春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被害人韩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214.75元;因交通事故致其所驾车辆毁损产生车辆损失费16355元、评估费1492元。被害人韩某乙家属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与妻子王某某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婚生女贾某甲(2004年9月22日出生)及婚生子贾某乙(2012年5月8日出生)。被害人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0191.75元、护理费10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14329.44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36.2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4383.11元、护理费24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4329.44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给付被害人韩某乙家属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孙某某到案的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证实:交警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损毁情况。4、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无饮酒行为。5、采血照片及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抽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被害人韩某乙的血样用于酒精含量鉴定。6、鉴定聘请书证实:公安机关聘请鉴定机构对被告人孙某某及被害人韩某乙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韩某乙及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孙某某及被害人韩某乙家属。8、检验、鉴定委托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对被害人韩某乙尸体检验的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家组意见书证实: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10、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韩某乙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月8日死亡。1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行政处罚情况。12、常住人口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相符。1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申龙大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5、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单证实:被害人韩某乙及其近亲属的自然情况。1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韩某乙具备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相符。1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吉利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高某甲。18、常住人口查询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韩某戊、吕某某、贾某某、高某乙的自然情况。1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通知被害人家属对尸体进行处理的情况。20、送达回执及财产保全告知书存根证实:公安机关送达办案文书及告知相应权利的情况。21、保险单证实:申龙大客车及吉利小型轿车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22、门诊医疗手册证实:被害人韩某戊、吕某某、贾某某、高某乙受伤治疗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我儿子叫韩某乙,2014年1月8日8时左右,我儿子车上的人员贾某某的家属到我家告诉我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儿子韩某乙早上开着车拉着贾某某、高某乙从我家出来上班,他走小八家的东边下道沿甲二路由北向南行驶去单位。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月8日7时40分左右,我坐着韩某乙驾驶的车沿甲二路由北向南行驶。我当时晕车就把脑袋靠在前面座椅上,后来就撞车了。我们当时去上班,我坐在车后排座上,贾某某坐副驾驶。2、被害人韩某戊陈述证实:2014年1月8日7时40分许,我乘坐的大客车沿富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甲二路口处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来的小型轿车相撞。车撞上后,乘客就砸开玻璃下车了。司机我认识,他一直接我们上下班。3、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8日7时15分,我和高某乙到韩某乙家坐韩某乙的车一起上班,当韩某乙驾驶的车沿甲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民大街时,我看见一辆大客车沿富民大街由东向西驶来。我和韩某乙说有车,韩某乙还没反应大客车就直接撞过来了,120救护车来后我就上车了。4、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8日,在富民大街与甲二路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大客车上。该车司机是我们单位的班车司机。当时,我听见咣一声,我的左胸撞在靠背的座子上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8日7时40分左右,我驾驶申龙大客车沿富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甲二路时,与一台由北向南行驶的小轿车相撞了。对方驾驶员当场死亡,另外两名男子受伤了。当时我车上有40多人,都是轴齿中心的职工。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都是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投保的。我当时也受伤了,车上乘客把我扶起来的,警察到现场后把我带走的。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六、鉴定意见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所送检材(韩某乙心脏血、孙某某静脉血)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韩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头、腹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腹部脏器重度损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乙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戊、吕某某、贾某某、高某乙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4、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公交(法)鉴(活)字(2014)027号及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长)公交(法)鉴(残)字(2014)027号证实:被害人贾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贾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5、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公交(法)鉴(活)字(2014)031号及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长)公交(法)鉴(残)字(2014)031号证实:被害人高某乙因交通事故所致脊柱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高某乙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七、附带民事诉讼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张某某、高某甲、韩某丙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被害人韩某乙的亲属关系情况。2、劳动合同、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暂住证证明:被害人韩某乙生前系长春佛吉亚公司员工,在长春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3、车损公估报告及收据证明:车辆损失为16355元、评估费为1492元。4、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居住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再生育证证明:被害人贾某某有两个被抚养人。2、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被害人贾某某由长春市德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长春市佛吉亚公司工作,相关赔偿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贾某某构成十级伤残。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贾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及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情况。5、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被害人贾某某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害人高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高某乙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高某乙构成十级伤残。4、工作证明、工资条、租房合同证明:被害人高某乙的相关赔偿应按城市标准计算。5、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被害人高某乙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刑事及附带民事赔偿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分担问题,因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被告人孙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案发时,被告人孙某某系执行其所属单位运输工作任务,故因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既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时,因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因被害人韩某乙在长春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故因其死亡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保护。同时,因被害人韩某乙死亡及被害人贾某某、高某乙伤残系同一交通事故造成,故依法应以相同赔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张某某、高某甲、韩某丙、贾某某、高某乙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张某某、高某甲、韩某丙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214.75元、车辆损失费16355元、评估费1492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应依法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医疗费50191.75元、护理费10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14329.44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36.2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应依法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医疗费14383.11元、护理费24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4329.44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张某某、高某甲、韩某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按照前述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并经核算后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张某某、高某甲、韩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2001.34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815.19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244.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张某某、高某甲、韩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44.40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50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张某某、高某甲、韩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2001.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815.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244.8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张某某、高某甲、韩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44.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张某某、高某甲、韩某丙、贾某某、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福生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