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抗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铁岭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辽源金刚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辽源金刚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铁岭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抗字第9号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源金刚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春晖,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波。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岭龙山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寿贺君,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德彬,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辽源金刚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铁岭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一民提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抗(2013)7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洪强、助理检察员杨冬梅出席法庭,金刚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春晖、杜波,龙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寿贺君、于德彬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5日,龙山公司与金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金刚公司对龙山公司的厂地、房屋、设备及辅助设施等进行整体租赁,租赁期限10年,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550万元,租赁费支付时间为金刚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给龙山公司2008年度上半年租赁费275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付给龙山公司2008年度下半年租赁费275万元,以后租赁费一年分二次支付,每年6月末、12月末各支付275万元,如金刚公司不能按期给付龙山公司租金,应当向龙山公司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该租赁协议第十条“解除条款”第(二)项还约定: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可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金刚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向龙山公司支付了2008年上半年的租赁费275万元。后金刚公司陆续收到《关于铁岭市淘汰落后水泥生产能力工作实施方案的报告》(铁市发改发(2007)210号文件)、《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等量淘汰关闭小水泥企业的决定》(铁政发(2007)35号文件)等文件,文件中写明龙山公司的立窑属待淘汰范畴。金刚公司于2008年末停止生产。2009年2月,龙山公司起诉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岭县人民法院),要求金刚公司支付2007年12月份租赁费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009年11月3日,龙山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金刚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31日前拖欠的租赁费7791666元及利息。2010年1月22日,龙山公司向金刚公司邮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提出因金刚公司拖欠租金一年有余,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1月26日,龙山公司向金刚公司邮寄《企业交接通知书》,要求金刚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与龙山公司进行交接。2010年1月27日,金刚公司针对龙山公司《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及《企业交接通知书》回函给龙山公司说明:“我公司认为,双方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09年1月15日东辽县人民法院一审起诉状副本送达你处时已经解除,故你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协议通知已无实际意义。关于你公司要求进行企业交接一事,在双方发生纠纷伊始,我公司就多次请求与你公司进行企业交接,以避免扩大经济损失,然而你公司拒不同意交接。现你公司提出交接,我公司考虑此案在审理当中,交接应当在法院主持下才可交接。故此,交接与否,需征求法院同意。”原审另查明,金刚公司于2009年1月起诉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辽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龙山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该案,于同年1月13日向龙山公司邮寄了该案的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月15日,龙山公司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同年4月5日,金刚公司向龙山公司邮寄了交接通知,要求与龙山公司进行交接,龙山公司回函不同意交接。同年7月9日,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自2009年1月15日起解除金刚公司与龙山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金刚公司给付龙山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月15日的租赁费2979166元。龙山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09)辽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09)东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东辽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正在审理中,现已审理终结,详情后述)。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铁县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认为,因金刚公司已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4月该院恢复审理本案。原审还查明,龙山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更名为铁岭金固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3月25日又重新更名为铁岭龙山水泥有限公司。铁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金刚公司应给付龙山公司租金的期间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刚公司未向龙山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龙山公司有权依《租赁协议》的约定要求金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金刚公司应给付龙山公司租金的期间应截止至双方就不履行合同达成合意时,即双方第一次实际交接日2010年1月28日,但因龙山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租金的期限为2009年10月31日前,属于龙山公司自行处分权利,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龙山公司要求金刚公司给付2009年10月31日前拖欠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金刚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2007年12月租赁费一节。《租赁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租赁期为10年,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由此可见,2007年12月是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内,且《租赁协议》中并无免除该月租赁费的内容,因此对龙山公司要求金刚公司支付2007年12月租赁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租赁协议》中未约定该月租赁费的支付时间,金刚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判决生效后对此予以履行。二、关于金刚公司应向龙山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及利息数额问题。金刚公司应向龙山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为:1、2007年12月的租赁费458333元(550万元/12);2、2008年下半年的租赁费275万元;3,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4583330元(550万元/12×10),三项合计7791663元。关于金刚公司辩称其未向龙山公司支付2008年下半年的租赁费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一节。因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金刚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租赁费,龙山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将厂地、房屋、设备及辅助设施等交付给金刚公司使用。2008年下半年,双方的租赁协议处于正常履行状态,龙山公司的厂地、房屋、设备及辅助设施等由金刚公司使用并进行生产经营,因此龙山公司于2008年下半年已履行了主合同义务,金刚公司无权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给付租金。至于龙山公司要求金刚公司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租赁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如金刚公司不能按期给付龙山公司租金,应当向龙山公司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故金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因其迟延给付2008年下半年租赁费275万及2009年1-10月租赁费4583330元给龙山公司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金刚公司对于其拖欠的2008年下半年的租赁费275万元应从2009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对于其拖欠的2009年上半年的租赁费275万元应从2009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对于其拖欠的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1833330元应从2010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09)铁县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金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龙山公司租赁费7791663元及利息(其中27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7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7月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8333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341元(缓交5254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2400元,由金刚公司负担。金刚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刚公司与龙山公司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平等自愿、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龙山公司将租赁物交付金刚公司,金刚公司占有、使用租赁物后,有向龙山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本案中第一次实际交接日2010年1月28日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解除合同日期。金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租赁费给付到交接日而不是租赁协议解除日错误一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金刚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2007年12月租赁费一节。《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07年12月是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铁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时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关于金刚公司提出不给付租金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一节,因其不能提供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金刚公司提出的铁岭县人民法院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中止审理问题,东辽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是金刚公司提起的租赁合同解除之诉,而铁岭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是租赁合同租金给付之诉,不属于同一案由,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铁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金刚公司提出的原审超越级别管辖的问题,因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管辖,指定铁岭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铁民二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41元,由金刚公司负担。金刚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解除纠纷,《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龙山公司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金刚公司,金刚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原审法院此节认定正确。(一)关于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金刚公司于2008年年末向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龙山公司亦于2009年1月15日收到东辽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但是并未就解除合同一节与龙山公司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2010年1月22日,龙山公司向金刚公司邮寄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表示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至此,双方才就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金刚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承认龙山公司在2010年1月25日来函要求解除,即2010年1月25日是《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的到达之日,故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应当为2010年1月25日。龙山公司仅要求金刚公司给付2009年10月31日前拖欠的租赁费,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原审法院以此日期作为合同解除后计算租赁费的时间点,认定正确。(二)关于金刚公司拒付租赁费的行为是否符合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租赁协议》签订于2007年11月25日,在此之前,国家水泥政策已经准备淘汰立窑生产。1、2006年10月1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第50号令《水泥工业产业发展政策》中明确规定,2008年底前,要淘汰干法中空窑、湿法窑等落后工艺技术设备,进一步消减机立窑生产能力,有条件的地区要淘汰全部机立窑。2、2007年2月18日,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发布《关于做好淘汰落后水泥生产能力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进一步落实发改委上述文件,2008年底要淘汰干法中空窑、湿法窑等落后工艺技术装备,进一步消减机立窑生产能力,有条件的地区要淘汰全部机立窑。3、2007年4月29日,铁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铁岭市发改委)印发《关于铁岭市淘汰落后水泥生产能力工作实施方案的报告》(铁市发改发(2007)210号),文件中写明龙山公司的立窑属待淘汰范畴。此外,2007年12月29日,铁岭市人民政府印发铁政发(2007)35号《关于等量淘汰关闭小水泥企业的决定》,决定淘汰关闭包含龙山公司在内的11家小水泥企业,将淘汰的产能污染物排放总指标分配给金刚水泥铁岭有限公司。且,铁岭市淘汰落后水泥生产能力工作实施方案、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发改工业(2008)958号、金固水泥有限公司铁金(2008)6号、铁岭市经济委员会铁经发(2008)76号、辽宁省经济委员会辽经产证(2008)58号等文件,均证明金刚公司在与龙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已明知国家水泥政策将淘汰立窑生产,龙山公司的机立窑在淘汰范围之内,而仍与龙山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此外,《物件拆装登记表》等证据亦显示,金刚公司租赁龙山公司后,将机立窑上拆除的物件安装到其他生产工序上使用,进行生产。故,金刚公司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2007年12月的租赁费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一)租赁费用:每年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费550万元人民币。(二)租赁费支付时间:甲方在合同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给乙方2008年度上半年租赁费275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付给乙方2008年度下半年租赁费275万元。以后租赁费一年分二次支付,即每年的6月末、12月末各支付275万元。如甲方不能按期给付乙方租金,应当向乙方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007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12月27日,金刚公司向龙山公司支付了2008年上半年租赁费275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此月租赁费,故该月租赁费(550万元÷12)458333元金刚公司不应给付。原审判决有误,予以纠正。(四)关于管辖问题。《租赁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租赁的标的物有厂房、设备,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租赁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因违背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本案应由铁岭县人民法院管辖,对金刚公司此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辽审一民提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铁民二终字第000171号民事判决及铁岭县人民法院(2009)铁县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辽源金刚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铁岭龙山水泥有限公司2008年下半年的租赁费2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三、辽源金刚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铁岭龙山水泥有限公司2009年上半年的租赁费2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四、辽源金刚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铁岭龙山水泥有限公司2009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止4个月的租赁费18333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6634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341元,共计180082元,由金刚公司负担170000元,龙山公司负担10082元。金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混淆了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和双方协商解除权。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可以解除合同。2007年12月29日铁岭市人民政府印发铁政发(2007)35号《关于等量淘汰关闭小水泥企业的决定》,决定淘汰关闭包含龙山公司在内的11家小水泥企业,《租赁协议》约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金刚公司即已经可以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租赁协议》约定金刚公司租赁龙山公司的所有厂房、设备、设施、物品、办公用房、车辆、经营场所、电力、水汽风等设施及“超龙”牌水泥注册商标,签订租赁协议是将龙山公司经营管理权与厂房设备一同使用为目的。政府相关文件决定淘汰关停龙山公司,同时机立窑已被拆除导致租赁标的不完整,租赁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也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009年1月,金刚公司认为出现了约定的解除合同事由,遂向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龙山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收到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应当包括各种形式,并没有排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这一通知形式。本案中,金刚公司通过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起诉状副本已送达龙山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龙山公司,而不需要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22日,龙山公司向金刚公司邮寄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表示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至此,双方才就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龙山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收到了东辽县人民法院邮寄的金刚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租赁协议》的解除时间应当为2009年1月15日,应以此日期作为解除合同后计算租赁费的时间点。原审判决以龙山公司主张的2009年10月31日作为计算租赁费的时间点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是租赁合同解除纠纷,系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龙山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金刚公司支付租赁费,而非解除租赁合同。依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龙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金刚公司支付租赁费,诉讼期间也并未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为解除租赁合同,金刚公司也没有提出反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解除纠纷,应当告知龙山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该院在没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案是租赁合同解除纠纷并作出判决,系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违反了管辖权冲突的处理原则。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认为该案应由铁岭县人民法院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租赁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该条的适用条件系因不动产物权引起的纠纷,而金刚公司与龙山公司之间的争议,均系因租赁合同而引发的债权性质的合同纠纷,而非因物权关系变动引起的不动产纠纷。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而应依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在龙山公司起诉至铁岭县人民法院之前,金刚公司已向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龙山公司的租赁合同,东辽县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先于龙山公司向铁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租赁费),且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原审判决认定该案为租赁合同解除纠纷,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处理。原审判决认定的案由与立案在先的东辽县人民法院的案由一致,发生了案件管辖争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协商不成,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原审判决径行认定本案归铁岭县人民法院管辖,属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金刚公司述称,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抗诉意见。另称:一、金刚公司拒付租赁费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龙山公司在金刚公司租赁期间因政策原因拆除机立窑等主要设备,造成租赁物不完整,属于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金刚公司拒付租赁费合理、合法。二、金刚公司起诉龙山公司解除租赁协议后,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发函要求龙山公司对租赁企业进行交接,但龙山公司拒绝交接,致使该企业停产闲置一年之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即使金刚公司行使的解除权没有效力,龙山公司也不应该扩大损失,租赁费不应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三、原审判决租赁费计算有误。《租赁协议》第五条第(八)项约定:“甲方租赁乙方企业同时,在乙方的协调下,租赁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如甲方不能租用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甲方可单独租赁乙方企业,年租赁费不超过500万元。”2008年金刚公司租赁了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但同年年末就已经解除租赁合同,按照上述约定,本案年租赁费不应超过500万元,原审判决仍按年租赁费550万元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龙山公司的诉讼请求。龙山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租赁协议》解除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正确,抗诉书及金刚公司主张协议解除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错误。首先、金刚公司向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租赁协议》行使的是诉讼权利即司法请求权,东辽县人民法院向龙山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起不到合同法规定的“通知”解除合同的效力。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起诉状副本的送达具有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因为金刚公司不具有单方解除《租赁协议》的约定或法定事由,其解除通知也无效。第一、金刚公司在签订《租赁协议》之前应当明知龙山公司的机立窑将被淘汰,所谓“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第二、金刚公司没有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事由,抗诉书关于“租赁标的不完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以及金刚公司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根本不成立。再次、金刚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龙山公司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协议的情况下,金刚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协议。因金刚公司拖欠龙山公司二年租赁费,龙山公司依据双方关于“超过三个月不能给付租金时,乙方有权解除协议”的约定,通知金刚公司解除《租赁协议》,金刚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收到龙山公司发出的通知,原审判决认定这一时间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完全正确。二、原审判决在程序上不存在任何问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再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以下事实:1、《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一)甲方(金刚公司)租赁乙方(龙山公司)场地后,可根据实际情况注册组建新公司。乙方根据注册公司的需要提供相关的各种证照和资料。(二)为了把企业进一步做大做强,双方同意实行先租后股的经营方式。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乙方的资产按现价进行评估作价,双方签字后,交给甲方使用。乙方支持甲方对落后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改造,经乙方同意的甲方改造投入,归甲方所有。合同期满后,甲方按乙方原有资产数额价值享受股份。甲方投入不得超过双方认可的原乙方总资产的40%。改造淘汰的乙方资产残值归乙方所有。......(八)甲方租赁乙方企业同时,在乙方的协调下,租赁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如甲方不能租用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甲方可单独租赁乙方企业,年租赁费不超过500万元。”2、2006年10月17日,国家发改委第50号令《水泥工业产业发展政策》规定,“2008年底前,各地要淘汰各种规格的干法中空窑、湿法窑等落后工艺技术装备,进一步消减机立窑生产能力,有条件的地区要淘汰全部机立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关停并转规模小于20万吨环保或水泥质量不达标的企业。”2007年2月18日,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发布发改办工业(2007)447号《关于做好淘汰落后水泥生产能力有关工作的通知》,进一步重申上述内容,要求各地切实做好淘汰落后水泥生产能力工作。2007年4月29日,铁岭市发改委印发铁市发改发(2007)210号《关于铁岭市淘汰落后水泥生产能力工作实施方案的报告》,其中龙山公司属于该市2008年底前并转、关停的水泥生产企业。2007年12月28日,铁岭市人民政府印发铁政发(2007)35号《关于等量淘汰关闭小水泥企业的决定》,决定“2008年年底前淘汰各种规格的干法中空窑、湿法窑等落后工艺技术装备,依法关停并转全市11家规模小于20万吨的水泥生产企业。2010年年底前彻底淘汰全市各中立窑生产能力。将全市11家规模小于20万吨的水泥生产企业的产能(167万吨)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给金刚水泥铁岭有限公司。”该文件所载被淘汰的11家小水泥企业中包括龙山公司。2008年10月22日,铁岭市人民政府向辽宁省经委提出《关于对等量淘汰关闭小水泥企业有关情况的说明函》,载明:“辽源金刚集团准备在我市新上一条日产4000吨水泥生产线,项目计划于2010年5月末建成投产。按照等量淘汰的要求,我市决定关闭一批小水泥企业,并于2007年12月28日下达了《关于等量淘汰关闭小水泥企业的决定》(铁政发(2007)35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关闭小水泥企业有关情况特作如下说明:一、铁岭县龙山水泥厂......等3家企业淘汰立窑,改建粉磨站,淘汰落后产能31万吨。”3、在本案审理期间,金刚公司以该公司与龙山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已由东辽县人民法院受理,应将本案移送东辽县人民法院为由,提出管辖异议。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铁县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金刚公司的管辖异议。金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铁立民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11月3日龙山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因标的额超过铁岭县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院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将本案指定该院管辖。2009年11月16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铁岭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辽源金刚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移交管辖的通知》,决定本案由铁岭县人民法院审理。4、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金刚公司诉龙山公司解除《租赁协议》一案发回东辽县人民法院重审后,龙山公司以该案由东辽县人民法院管辖超出级别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辽民重字第20号民事裁定,驳回龙山公司的管辖异议。龙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辽民管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0)东辽民重字第2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该院管辖。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辽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为,金刚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龙山公司的《租赁协议》,龙山公司向金刚公司邮寄了解除该《租赁协议》通知书,双方对《租赁协议》自愿解除,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不再存在,无需通过诉讼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该案不符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该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驳回金刚公司的起诉。金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4年3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吉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准许金刚公司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为龙山公司请求判令金刚公司支付租赁费而提起的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主要为讼争《租赁协议》解除的时间以及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一、关于《租赁协议》解除时间金刚公司与龙山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龙山公司依据《租赁协议》主张判令金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依法应予支持。而在本案中,应如何确定金刚公司支付给龙山公司租赁费的截止时间,是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主要焦点问题。金刚公司主张,本案《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出现合同约定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金刚公司据此向东辽县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解除该租赁协议之诉,龙山公司收到东辽县人民法院送达的金刚公司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的2009年1月15日即为《租赁协议》解除时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书也支持金刚公司上述主张,同时认为本案还符合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而龙山公司则主张,金刚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租赁协议》解除时间应为金刚公司收到龙山公司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的2010年1月25日。因此,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本案是否符合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是解决上述焦点问题的关键所在。首先、《租赁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为“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国家及辽宁省地方政府对水泥企业的调整政策看:2006年10月17日、2007年2月18日国家发改委先后作出《水泥工业产业发展政策》、《关于做好淘汰落后水泥生产能力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在2008年底前要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关停并转小水泥厂;2007年4月29日铁岭市发改委作出《关于铁岭市淘汰落后水泥生产能力工作实施方案的报告》,该报告中载明龙山公司属于该市2008年底前关停并转的水泥企业。本案讼争租赁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5日,在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之前,国家相关水泥生产企业调整政策已经出台,而且龙山公司就在当地政府计划淘汰的范围之内,金刚公司对此应该知道。其次、《租赁协议》载明,“甲方(金刚公司)租赁乙方(龙山公司)场地后,可根据实际情况注册组建新公司”,“双方同意实行先租后股的经营方式”,“乙方支持甲方对落后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改造,经乙方同意的甲方改造投入,归甲方所有。合同期满后,甲方按乙方原有资产数额价值享受股份。甲方投入不得超过双方认可的乙方总资产的40%。改造淘汰的乙方资产残值归乙方所有”;2007年4月26日铁岭市发改委文件决定关停并转龙山公司等小水泥企业,同时规划新建铁岭金刚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暂定名);2007年12月28日铁岭市政府淘汰包括龙山公司在内的11家落后水泥企业,将这些企业的产能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给金刚水泥铁岭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2日铁岭市政府向辽宁省经委发函说明“辽源金刚集团准备在我市新上一条日产4000吨水泥生产线,项目计划于2010年5月末建成投产。......铁岭县龙山水泥厂......等3家企业淘汰立窑,改建粉磨站,淘汰落后产能31万吨”。上述内容表明,本案双方合作的方式是“先租后股”,约定的是在租赁过程中金刚公司投入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并将投入作价入股,改造淘汰的资产残值归龙山公司所有的租赁方式,并不单纯是租赁龙山公司原有设施设备。对龙山公司落后的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改造,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而且恰恰就是按照国家对水泥企业的调整政策所为。况且,《租赁协议》签订不久,龙山公司的机立窑等设备即在2008年1月被拆除,拆除的物件被安装到其他生产工序上使用,进行生产。因此,2007年12月28日铁岭市人民政府作出(2007)35号《关于等量淘汰关闭小水泥企业的决定》,决定淘汰包括龙山公司在内的小水泥企业,龙山公司的机立窑等设备被拆除,并不影响金刚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金刚公司依据《租赁协议》关于“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并未成就,本案亦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金刚公司主张龙山公司收到东辽县人民法院送达的金刚公司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的时间为解除《租赁协议》的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刚公司另主张龙山公司在金刚公司租赁期间拆除机立窑等主要设备,造成租赁物不完整,属于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金刚公司拒付租赁费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上所述,在签订《租赁协议》前后国家和辽宁省地方政府陆续出台政策关停并转落后水泥企业,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也约定金刚公司在租赁期间对龙山公司落后的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改造,拆除机立窑等设备就是按照国家对水泥企业的调整政策所为,龙山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金刚公司主张该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刚公司还主张该公司曾发函要求龙山公司对租赁企业进行交接,但龙山公司拒绝交接,致使该企业停产闲置一年之久,对因此扩大的损失,龙山公司无权要求赔偿。本案中金刚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金刚公司所述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该公司此项主张,理由不成立。关于金刚公司主张的原审判决租赁费计算错误的问题。《租赁协议》第五条第(八)项约定:“甲方租赁乙方企业同时,在乙方的协调下,租赁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如甲方不能租用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甲方可单独租赁乙方企业,年租赁费不超过500万元。”根据该约定,年租赁费不超过500万元的前提是金刚公司未能租赁立新公司,而金刚公司诉称该公司已经租赁了立新公司,因此,金刚公司以已经解除与立新公司的租赁合同为由主张原审按550万元计算租赁费有误,理由亦不成立。原审判决认为金刚公司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协议》,龙山公司向铁岭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刚公司支付租赁费,在诉讼期间向金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至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解除《租赁协议》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据此认定金刚公司收到龙山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2010年1月25日为《租赁协议》解除时间,并按龙山公司的请求判令金刚公司支付截止到2009年10月31日止的租赁费,并无不妥。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抗诉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解除纠纷,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虽然表述“本案为租赁合同解除纠纷”,但是在判决主文中并没有作出解除讼争《租赁协议》的判项,只是因本案中龙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金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鉴于确定《租赁协议》何时被解除是涉及到租赁费计算的关键事实,故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了认定。原审判决并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2、原审管辖是否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门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争《租赁协议》主要标的物虽然为不动产,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是租赁费支付纠纷,本案诉讼并非因不动产纠纷而提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的情形。《租赁协议》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为上述约定无效错误。金刚公司和龙山公司分别向东辽县人民法院和铁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诉讼请求不同,但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后受理龙山公司起诉的铁岭县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金刚公司起诉的东辽县人民法院而未移送,违反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关于“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在东辽县人民法院和铁岭县人民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情况下,未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法院指定管辖而由铁岭县人民法院径行管辖,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抗诉书认为原审判决对管辖权冲突处理不当,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成立。但是,通常当事人因管辖问题申请再审,一般都同时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明确赋予当事人针对这些问题申请再审的权利,同时删除了200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这一项申请再审事由。况且,本案已经由本院提审,且如上所述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对管辖权处理上的错误并未影响金刚公司的实体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一民提字第5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抒审判员 李桂顺审判员 王云飞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