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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刑初字第004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粤E3L0**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经茶园沿103省道往涪陵区李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涪陵区龙桥龙洞沟路段时发生侧滑,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现场处置时将被告人当场查获。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3毫克/lOO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4.现场指认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6.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表、鉴定意见;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lOO毫升以上,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