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巡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舒金美与林海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金美,林海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巡民初字第177号原告:舒金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海滨、马龙翔。被告:林海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萍。原告舒金美诉被告林海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海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晚,原告及家人在嘉兴市秀洲区东方新家园北区门口与被告林海扬发生冲突,原告及家人被被告殴打,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等损失总计7193.56元。经塘汇派出所调解,因被告拒绝赔偿,故未达成赔偿协议。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3.56元(医疗费4194.86元,误工费2494.70元,伙食费120元,护理费3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7月16日晚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后经塘汇派出所调解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协议。证据二,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及挂号单一份、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舒金美被殴打后花去医疗费4194.86元及误工时间34天的事实。证据三,在职证明一份、2013年1-9月原告工资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舒金美在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为73.37元/天,误工费为2494.70元。被告辩称,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由于原告与侄子沈佳在处于修建期间的小区道路上聊天,沈佳的摩托车停在道路上开着氙气远光灯太亮,晃到被告的眼睛后差点摔倒而上前与其理论后,原告上来就打了被告一个巴掌,而后双方产生肢体冲突而引起的。在冲突被人劝开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后,期间原告又电话叫来了舒金英和舒金莲,与其和沈佳一起对被告夫妇进行殴打。纵观整个纠纷的起因和发展过程,原告都是起到主要作用的,是原告的不理智行为才使本来很小的纠纷演变成冲突,导致多人受伤的结果,原告在此冲突中存在主要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夫妇医疗费437.50元,破损衣服的损失118元,共计人民币555.5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林海扬的门诊病历一份、化验单四份及门诊收取收据四份、门诊挂号单一份,用以证明林海扬被打受伤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73.50元。证据二,张萍的病历一份、医疗费清单四份及挂号单一份,用以证明林海扬妻子张萍被打后就医的情况。证据三,林海扬被撕坏的衣服一件,用以证明被告在打架过程中衣服被损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塘汇派出所分别对沈佳、舒金美、舒金英、林海扬、张萍的询问笔录。经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短时间内连续四次尿常规化验是一种过度化验,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不合理;因该材料系被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情况反映,治疗过程中也没有超过最初的治疗范围,有一定的延续性,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张萍的检查也都是尿常规检查,也存在过度检查的情况,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张萍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对该材料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证据三,原告质证认为衣服的损坏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治安调解协议书对衣服或物品的损失都没有记载,由于该物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及家人与其外甥沈佳在嘉兴市秀洲区东方新家园北区门口聊天,沈佳的摩托车未关闭远光灯而停在路上,此时被告夫妇开着电瓶车出来,认为沈佳的摩托车灯光晃到了被告的眼睛,被告上前与原告及沈佳理论并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用电瓶车中的手电筒照射沈佳的脸部,致使口角升级并激化,进而双方互相动手殴打对方。后原告打电话给舒金英,随后原告及沈佳又与赶到事发地舒金英、舒金莲一起与被告发生扭打,双方互相殴打对方。后110警察赶到,制止了双方的打架行为。当晚,原告到嘉兴市第二医院就医,住院治疗4天及数次门诊,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用4194.86元,医院并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壹月;被告到嘉兴武警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用273.50元。2013年8月29日,塘汇派出所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因双方均有过错,故双方相互放弃追究对方的违法责任;2.因原告方花去的医疗费用较多,被告方不愿全额赔偿,故不能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双方均表示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项不能达成协议,遂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系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职员工,自2013年1月至6月期间按实发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为60.10元/天,误工费为2043.40元(34天×60.1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原告外甥沈佳未关闭摩托车灯光而发生口角,由于言语不和,被告使用手电筒照射沈佳脸部刺激其眼睛而发生肢体冲突,进而双方发生互殴行为,致使双方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对此矛盾的激化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理由是:1.沈佳未关闭摩托车远光灯停在路上与人聊天,其行为虽不妥,但并非有意要照射他人,更不是针对被告或特定人员而进行照射,况且停车开灯聊天对沈佳来说也没有益处,所以沈佳的行为并没有要伤害他人的意思;2.被告开着电瓶车出来被摩托车的远光灯晃到而上前与沈佳理论,也无可厚非,但在言语不和时被告采用手电筒照射沈佳的不理智行为,是导致矛盾升级并激化的根本原因,故被告在此矛盾激化并发生互殴事件中负有主要责任。因此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的损失已在另案中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原告医疗费的数额可按其就医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予以确定,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可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计算(97元/天),护理期限为4天,原告受伤后在嘉兴住院,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金美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4011.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顾德忠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