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释放。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国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出庭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持A2驾驶证驾驶湘K×××××号公交车从双峰县城五里牌汽车西站出发,经蔡和森大道到城中路往永丰镇城南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当公交车行驶到城中路县自来水公司门口的对面地点时,搭乘该公交车的被害人周某要求下车。虽然已过公交车站点,但是蒋某还是减速往右边准备靠边停车。因为在上一公交车站点乘客下车后,蒋某没有将后车门关上,因此在公交车还未停稳时,周某即从后门摔了下去,并摔倒在马路上,造成周某受伤。蒋某将公交车停稳后,立即从前门下车到车尾去查看,发现周某受伤,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将周某送到医院救治,后主动向双峰县公安局投案。1月11日,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尸体检验:周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蒋某、车主蒋剑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近亲属共计220700元。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与车主蒋剑生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其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蒋某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