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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9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白×与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09765号原告白×,男,1964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滑若云,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白×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谢×自2006年至今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号楼×单元×号住房。本案应由谢×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谢×户籍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谢×为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号楼×单元×室业主......该户已办理入住手续,从2006年至今长期居住于本小区”。白×对该居住证明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虽谢×户籍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但至起诉时其已在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号楼×单元×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形成了经常居住地。因此谢×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惠楠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