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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石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王俊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石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王俊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石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名称为: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石花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石花园村。法定代表人:亓顺平,主任。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恒宝,凤城街道办事处石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书记兼副主任。原审被告:王俊荣。原审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石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花园居委会)与原审被告王俊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4日作出(2001)莱城经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可能有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莱城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亓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述杰、李恒宝,原审被告王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6月5日,原告石花园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王俊荣于1995年3月份及1999年9月份两次从我单位购房两套,房款共计131499元,被告仅支付48000元,尚欠原告834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房款83499元及利息;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俊荣辩称,我从原告购楼房两套属实,但不欠原告房款,已全部交付。且第一套楼房是1994年购买的,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已超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我为原告卖了七套房子,原告为了奖励我,才将第二套房子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所以我不欠原告房款。原审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王俊荣从原告石花园村委会购买楼房一套,面积为80平方米,楼层为五楼。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1994年3月9日石花园村委会购房户补充规定:外来人员所购楼房按600元/平方米,一楼上浮10%,二楼上浮8%,三楼上浮5%,四楼平价,五楼下浮10%,交款方式为第一年和第六年交剩余全款的5%,第二、三、四、五年交余款的10%,95年为第一年到2000年12月全部交清。被告王俊荣在支付了27000元住进了该楼房。1998年9月24日被告王俊荣交付20000元预购原告楼房一套,面积为92平方米,楼层为一楼,储藏室面积为16.02平方米,该楼房于1999年6月竣工,1999年7月29日被告王俊荣又支付购房款30000元后,原告向其交付了该楼房的钥匙,后原、被告及由被告王俊荣联系的购房户刘成玉三方核对账目,将王俊荣名下的30000元购房款转到了刘成玉的名下,村委又将被告王俊荣请客送礼的1000元现金转到王俊荣的名下,至此被告王俊荣共交付第二套楼房款2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王俊荣所购该楼房价格为800元/平方上浮8%,储藏室价格为550元/平方。被告王俊荣认可以上两套楼房的价格,但以其为原告联系卖房,双方曾约定对其进行奖励,所以原告在其只支付了20000元的情况下,将第二套楼房卖给他,并交付了钥匙,在购第一套楼房时,原告同意此楼房价格为27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认为,被告王俊荣从原告石花园村委会购买楼房两套,事实清楚,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楼房价格,在支付部分房款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房款,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购第一套楼房原告同意价格为27000元,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套楼房,原告同意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均无证据加以证实,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推翻,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判决如下:被告王俊荣购买原告楼房二套,房款共计131499元,被告已支付48000元,尚欠8349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石花园居委会诉称,原审被告王俊荣于1995年3月份及1999年9月份两次从我单位购房两套,房款共计131499元,被告仅支付48000元,尚欠原审原告83499元。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原审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审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偿还房款83499元及利息;2、责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双方买卖房屋无效,我方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俊荣辩称,原审原告所说都是假的。1、关于争议的两套房屋,其中一套(五楼)没有合同,已付清房款,属即时清结的民事行为;另一套楼房(一楼),我有两份合同,一份真合同,一份假合同,真合同证实这套房子价款是64580元,我已付款21000元,我给村里卖房子村里给我好处,和房款相抵,房款我已付清。2、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再审查明,1995年原审被告王俊荣从原审原告石花园居委会购买楼房一套,面积为80平方米,楼层为五楼,原审被告王俊荣交纳房款27000元后,原审原、被告已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且原审被告已转卖他人居住;1998年原审被告王俊荣交付给原审原告21000元预购款,购买了原审原告面积为92平方米,楼层为一楼的[2#]住宅楼楼房一套。上述两套争议房产系“小产权房”。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交款凭证、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再审中双方争议的事实:(1)、第一套楼房价格。原审原告提交了一份1994年3月9日自行制定的购房户补充规定:外来人员所购楼房按600元/平方,一楼上浮10%,二楼上浮8%,三楼上浮5%,四楼平价,五楼下浮10%,交款方式为第一年和第六年交剩余全款的5%,第二、三、四、五年交余款的10%,95年为第一年到2000年12月全部交清。原审被告王俊荣对其规定不认可,辩称,1995年所买楼房是即时清结的民事行为,该楼房价款是27000元,房款已付清,早已交付入住;(2)、第二套楼房价格。原审原告主张,二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价格为800元/平方上浮8%,储藏室价格为550元/平方。原审被告王俊荣否认原审原告的计算标准,并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有原审原告加盖单位公章和原审被告签字的1998年9月24日“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卖方(甲方):莱城区城市街道办事处石花园村,买方(乙方):王俊荣,协议约定:一、预售商品楼房名称为石花园村[1#]住宅楼,座落于育才路以北,莱城区教委以西,建筑面积2760平方米/幢,楼高度18.10米,五层;地块规划用途为建设商品房,土地使用期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主体建筑物的性质为Ⅳ类工程,属砖混结构;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号为[98]莱规字第103号。二、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以四层单价650元/平方米为基准价;一层和三层各上浮8%,即702元/平方米;二层上浮10%,即715元/平方米;五层下浮10%,即585元/平方米;乙方所购房屋为第幢单元层号房,单价元,总金额元。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由甲方负责统一办理,办理费由乙方负担,该费用交付时间,由甲方另行通知,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另一份是空白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名称为石花园村[2#]住宅楼,合同记载:一、座落于育才路以北,莱城区教委以西,建筑面积2900平方米/幢,楼高度18.10米,五层;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号为[98]莱规字第103号。二、预售商品房(以下简称商品房)为[外销]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2][11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以四层单价800元/平方米为基准价;一层和三层各上浮8%,即864元/平方米;二层上浮10%,即880元/平方米;五层下浮10%,即720元/平方米。原审被告王俊荣认为价格应当以盖有公章的这份“真合同”为准,储藏室是配带的。原审原告认可上述未盖章签字的预售[2#]住宅楼空白合同的价格,否认原审原、被告双方发生过买卖[1#]住宅楼的事实,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盖有其单位公章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准许。二、房款数额的计算依据。关于焦点一,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准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的规定,本案未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超出了本案的再审审理范围,不予准许。关于焦点二,房款数额的计算依据。第一套楼房的价格,原审原告以自行制定的1994年3月9日购房户补充规定计算,原审被告王俊荣否认上述规定,辩解该楼房交易是即时清结的民事行为,交27000元后房款已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由原审被告王俊荣签字确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楼房原审原、被告双方早已交接,原审被告已实际占有并处理,应当认定是即时清结的民事行为,原审被告王俊荣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请求追偿该楼房购房款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套楼房价格的认定,原审被告王俊荣主张应当依据原审原告盖章和原审被告王俊荣签字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计算。该合同中的楼号虽与实际交付楼号不符,但面积、楼层、户型均相同,故原审被告王俊荣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对该“商品房预售合同”虽有异议,认为合同中记载的楼号与实际出售的楼号不一致,但未能提供能够推翻该合同的证据,其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被告辩称,和村里有口头约定,给村里卖房子村里给好处,房款已付清的辩解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计算依据应当按双方签字盖章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即702元/平方)。原审原告主张的储藏室价款,原审被告否认,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偿还储藏室的价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08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第一款、第39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01)莱城经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王俊荣偿还原审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石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购房款43584元(92平方×702元-21000元=4358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石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财产保全费1175元,原审被告王俊荣负担诉讼费1703元、财产保全费1175元,剩余诉讼费2427元由原审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石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亓咏玲审判员  孟宪涛审判员  崔方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昆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207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第39条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