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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商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兆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连云港兆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蒋杰,胡方晓,王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初字第0042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79号。负责人章少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振国,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兆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山路98号北1-2西1号楼115室。法定代表人蒋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连云港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B2901室。法定代表人郑蕴瑾,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蒋杰。被告胡方晓。被告王健。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被告连云港兆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罡公司)、连云港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蒋杰、胡方晓、王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罡公司、紫金公司、蒋杰、胡方晓、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被告兆罡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的期间,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同意向被告兆罡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700万元整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被告兆罡公司违约致使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兆罡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2012年12月11日,被告紫金公司与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兆罡公司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向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7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12月11日,被告蒋杰、胡方晓、王健与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兆罡公司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向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700万元。担保范围同紫金公司。2013年6月7日,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向被告兆罡公司发放7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月利率为千分之7.2。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多次催要,被告兆罡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兆罡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欠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现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为245415.35元,其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紫金公司、蒋杰、胡方晓、王健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证据二、被告兆罡公司、紫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证据三、被告蒋杰、胡方晓、王健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一、二、三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兆罡公司、紫金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贷款凭证;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兆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同意在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的期间内向兆罡公司发放最高额为700万元整的流动资金借款,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点约定因兆罡公司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兆罡公司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被告兆罡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兆罡公司向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借款是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借款合法有效;贷款凭证证明:2013年6月7日,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向兆罡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贷款月利率7.2‰;证据五、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兆罡公司、紫金公司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紫金公司与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兆罡公司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向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700万元;第二条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紫金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紫金公司提供担保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的,担保合法有效;证据六、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蒋杰、胡方晓、王健与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兆罡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70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证据七、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已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保全费为5000元;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向润国律师事务所支付70300元人民币,润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代理费发票一张,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为主张权利支付代理费70300元。被告兆罡公司、紫金公司、蒋杰、胡方晓、王健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所举证据,因被告兆罡公司、紫金公司、蒋杰、胡方晓、王健未答辩,应视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兆罡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的期间,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同意向兆罡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700万元整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兆罡公司违约致使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兆罡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2012年12月11日,被告紫金公司与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兆罡公司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向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7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某2012年12月11日,被告蒋杰、胡方晓、王健与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兆罡公司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向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700万元。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同紫金公司。2013年6月7日,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向被告兆罡公司发放7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月利率为千分之7.2‰。另查明:截止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兆罡公司欠利息、罚息、复利245415.35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被告兆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兆罡公司、紫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蒋杰、胡方晓、王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已经按约履行发放700万元贷款义务,被告兆罡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兆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兆罡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紫金公司、蒋杰、胡方晓与王健在担保期限内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故对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关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兆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借款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4年2月25日为245415.35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7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96%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连云港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蒋杰、胡方晓与王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连云港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蒋杰、胡方晓与王健承担保证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连云港兆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118元,由被告连云港兆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蒋杰、胡方晓与王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分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文博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程 晨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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