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中刑执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邱费春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费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定中刑执字第341号罪犯邱费春,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岷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定中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费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8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29日止,于2010年3月10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6月29日,本院以(2012)定中刑执字第421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4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良好,并取得车工初级技术等级证书。从事服装加工制作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32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及“百日安全竞赛”活动先进个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8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及缴纳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较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费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