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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嵩民四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马奎明与陶树逢、陶佑凯、李春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奎明,陶树逢,陶佑凯,李春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四初字第114号原告:马奎明,男,汉族,27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会卿,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陶树逢,男,汉族,46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陶佑凯,男,汉族,22岁,住河南省嵩县。系被告陶树逢之子。被告:李春霞,女,汉族,47岁,住河南省嵩县。系被告陶树逢之妻。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马奎明因与被告陶树逢、陶佑凯、李春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文、张会卿,被告陶树逢、陶佑凯、李春霞及其委托��理人靳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奎明诉称:原、被告东西为邻,因宅基地纠纷经乡、村有关人员解决,将被告过界的围墙拆除。2014年2月28日上午,被告方又将拆除的围墙垒上,原告上前制止,被告就砸掉原告家排水管,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陶树逢、陶佑凯、李春霞共同辩称:原、被告两家因风道发生纠纷,原告就将被告家的墙拆除,有关部门正在处理中。由于被告家的墙有一个缺口,不安全,2014年2月28日上午被告就用砖将缺口垒了一下,原告不但又将墙扒掉,还伙同其哥哥对三被告进行殴打,这才是事实。原告并没有伤,在医院住了四天,��想逃避责任,来讹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两家住同一村组,东西为邻,原告居东,房子坐南面北,被告居西,房子坐西面东;被告家的院子正对原告家的山墙。因原告家打“散水”,被告以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进行阻止,原告就以被告家越界建院墙为由,将被告家紧挨其西厢房后墙垒建的院墙拆除约45公分左右,至此引发两家长达两年之久的边界纠纷。该纠纷经村委、镇土地所多次调解无果。被告家被拆除的院墙没有再垒,原告家的“散水”也没有再做。2014年2月28日,被告陶佑凯、李春霞将被拆掉的院墙重新垒起,被回家取东西的原告发现。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后,原告就用耙子将被告刚垒砌的院墙扒掉,被告陶佑凯、李春霞就用斧头将原告家的排水管砸掉。此时,被告陶树逢,原告的哥哥、父亲均赶到现场,双方开始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被致伤(被告陶佑凯也受伤住院,已另案处理),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接到报警后,对该事件进行了处理,后经调解无果。原告马奎明于事发后第二天下午到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陶佑凯于事发当天到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马奎明的入院检查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马奎明于2014年3月4日出院,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含检查费)823.81元。另查明:原、被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有受害人陈述、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医院病历等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不承认将对方致伤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两张交通费票据(每张50元),因无法证明该票据在使用的时间、��点、人数、次数上与原告住院的关联性,故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两家本来就因边界问题存在矛盾,在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双方均应保持克制,维持边界现状。被告方明知擅垒院墙会引发纠纷,却恣意为之,是引发双方相互厮打的主要原因。原告发现被告方擅垒院墙,不是通过村委或其他相关部门来解决,而是直接用耙子推掉院墙,也是引发双方相互厮打的主要因素,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整个案情,本院认为双方应承担均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马奎明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823.81元;2、护理费为4天×(24457元÷365]×1人=2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天×10元/天=40元;4、误工费为4天×(24457元÷365]×1人=268元;5、营养费为4天×10元/天=40元。以上款项共计1439.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树逢、陶佑凯、李春霞连带赔偿原告马奎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439.81元中的50%,即719.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马奎明的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三、驳回原告马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马奎明承担250元,被告陶树逢、陶佑凯、李春霞连带承担2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改嵩审 判 员  赵云忠代理审判员  司 达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