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6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彦庆,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忠明,男。委托代理人郭忠,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中标承建2010年昆明市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L2标段项目工程后,向原告采购砂石料等。2013年2月2日,被告下设的昆明市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L2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后,费用总金额为584543元,截至2013年2月2日合计支付333123元,尚欠原告货款25142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料款2514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款项从2013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L2标段项目部是被告的下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结算后,原告供货金额合计584543元,已支付333123元,尚欠原告251420元,该款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等251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忠明砂石料款等共251420元;二、驳回原告吴忠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忠明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设立昆明市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L2标段项目部,并委派普金忠任该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与普金忠签订责任考核制,该项目部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普金忠自己承担,故上诉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未产生事实上的买卖行为;二、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将一审诉讼法律文书送达给与上诉人毫无关系的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上诉人收到诉讼法律文书时,已接近开庭时间,上诉人为收集证据,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故意剥夺上诉人的举证权利。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吴忠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设立的昆明市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L2标段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金额和欠款金额是不准确的,具体的金额需待原项目部负责人普金忠等人归案后才能查清。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上诉人的上述事实异议和主张,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欠款?二、一审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设立的昆明市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L2标段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日经结算后,形成《崇德(吴忠明)砂石料费结算》单,明确了双方之间的结算总金额、已付金额、欠款金额等事项,上诉人对该结算单上的上诉人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仅对欠款金额有异议,认为需等原项目部负责人普金忠等人涉嫌的刑事犯罪案件审结后才能确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证据《崇德(吴忠明)砂石料费结算》单的证明力,且上诉人所称的普金忠等人是否涉嫌犯罪一事与本案买卖纠纷并无关联性,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251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二,首先,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开庭前3天已收到一审相关的诉讼法律文书,并于开庭前1天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审理,在未获准许的情形下,上诉人未参加第二天的庭审,据此,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其次,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请,且对欠款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其不予支付欠款的理由仅是认为需等待原项目部负责人普金忠等人的刑事案件审结。综上,一审送达程序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且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未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当,但被上诉人未对此提起上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1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