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肖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西省玉山县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5日到玉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在唐某、唐某乙(均已判刑)兄弟开设在玉山县文成镇的赌场内从事“赔利”,并帮忙组织赌客到该赌场赌博,非法牟利二千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玉山县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组织赌客到唐某、唐某乙开设的赌场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焦成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