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萍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财产保险公司上栗支公司和欧阳辉礼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欧阳辉礼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萍民二终字第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代表人胡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知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阳辉礼。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栗县金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辉礼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栗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渊、胡知海,被上诉人欧阳辉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2月26日,欧阳辉礼在平安财险上栗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赣J-808**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相关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65000元,保险���间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为他人代签。其中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五项用黑体字加粗写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2014年2月13日,欧阳辉礼之子欧阳光驾驶该车由上栗县城区行往桐木镇楚山村,途经金山镇南华村路段时,车辆底盘与路面石头相碰,造成车辆油底壳受损的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后,欧阳辉礼及时向交警部门和平安财险上栗支公司报案。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该事故属单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欧阳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财险上栗支公司指定受损车辆到湖南骏佳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欧阳辉礼遂请上栗县奥桑汽修厂将该车拖往长沙,花费施救、拖车费1800元。���湖南骏佳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维修费67315.85元。平安财险上栗支公司出具了定损报告,核定损失为3615元,但该报告欧阳辉礼和修理方未签名。欧阳辉礼要求平安财险上栗支公司对车辆相关损失费用进行理赔,平安财险上栗支公司以此损失系欧阳辉礼扩大损失为由拒赔,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平安财险上栗支公司认可施救费、拖车费按1800元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为,欧阳辉礼与平安财险上栗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费,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欧阳辉礼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欧阳辉礼之子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平安财险上栗支公司提出只对事故造成��损失3615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及时停车造成,属于扩大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五项,扩大损失部分平安财险上栗支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平安财险上栗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驾驶员故意扩大损失,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五项未考虑扩大损失行为的主观方面,一律不予理赔,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相应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之规定,应认定该保险条款无效。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五项虽用黑体字加粗予以提示,但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为他人代签,并非欧阳辉礼本人所签,平安财险上栗支公司未能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也不能作为平安财险上栗支公司拒赔的依据。第三,平安财险上栗支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核定损失为3615元,但该报告系平安财险上栗支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且没有欧阳辉礼和修理方的签名,欧阳辉礼并未认可该定损金额,故该报告不能对欧阳辉礼产生约束力。第四,结合案情分析,作为非车辆专业技术人员的普通驾驶员在未发现明显异常情况下难以根据碰撞度对保险车辆的受损做出准确的判断和预知,在��知道已出现重大事故、车辆能正常行驶的情况下继续行驶并无不妥,对平安财险上栗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7315.85元,该事实有发票和结算单为凭,平安财险上栗支公司认可施救费、拖车费按1800元进行赔偿,故对欧阳辉礼要求平安财险上栗支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67315.85元和施救费、拖车费1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上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阳辉礼车辆维修费67315.85元,施救费和拖车费1800元,共计69115.8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28元,由平安财险上栗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平安财险上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据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非被上诉人签字,为他人代签,故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但本案投保人并非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之子。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对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现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审判决混淆被保险人和投保人身份,故判决依据错误。二、被上诉人作为合格的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理应知晓车辆出现问题才会报警。在此情况下,驾驶人故意继续行驶,已经造成损失扩大,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该故意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3615元。被上诉人欧阳辉礼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已经查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故意扩大损失,纯属主观臆断。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栗支公司、被上诉人欧阳辉礼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2月27日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欧阳辉礼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均为被上诉人,保险费发票的付款人也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机动车辆���险投保单上明确表示,上诉人对黑体字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该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故意扩大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故意造成损失扩大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不妥,但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栗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飞审 判 员 ��磊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