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谢茂林、母素芳等与许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茂林,母素芳,谢毅,许媛,郑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茂林。委托代理人:何平,重庆商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之龙,重庆商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母素芳。委托代理人:何平,重庆商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之龙,重庆商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毅。委托代理人:何平,重庆商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之龙,重庆商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媛。原审第三人:郑卫东。再审申请人谢茂林、母素芳、谢毅因与被申请人许媛、原审第三人郑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谢茂林、母素芳、谢毅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生效裁判,进入再审:1、郑卫东出售谢茂林等人的房屋系无权代理,谢茂林、母素芳、谢毅因向郑卫东借款20万元,作为该笔借款的变相履约保证,给郑卫东出具了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书》与借款协议密不可分,不能仅凭该《委托书》即认定郑卫东有权代理出售房屋;2、许媛与郑卫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应属无效合同,一是郑卫东没有代理权,二是许媛曾声称不认识黄开嘉,但许媛申请诉讼保全时的担保人就是黄开嘉,且黄开嘉就是郑卫东开办公司的工作人员,说明双方早就认识;三是许媛买房过程中有诸多反常之处,如不实地看房、不与实际房主沟通、成交速度过快等,购房款项中只有一张21万元的转账单,其他付款只有收条,其付款真实性无法确认;四是涉案房屋位于主城区黄泥塝转盘,位置好面积大,仅以65万元的超低价成交违反常理,综上,足以看出许媛与郑卫东系恶意串通。对于郑卫东是否有权代理签订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谢茂林、母素芳、谢毅向郑卫东借款之后,基于该借款关系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一份,其中对郑卫东的受委托权限、有权代理的事项、委托期限都予以了明确,包括“签订出售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代收房款;办理涉案房屋产权买卖过户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与涉案房屋出售相关的一切手续”,虽然谢茂林、母素芳、谢毅提出《委托书》与借款协议有紧密联系,但《委托书》中对此并没有相应内容体现,对郑卫东行使委托授权的条件、情形也没有作出任何限制或特别约定。因此,郑卫东凭借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作为谢茂林、母素芳、谢毅的代理人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也有理由相信郑卫东具有代理权。谢茂林、母素芳、谢毅的这一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许媛与郑卫东是否恶意串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许媛买房过程中有的细节过程与一般买房行为有所差异,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许媛与郑卫东存在恶意串通。根据郑卫东举示的2009年8月20日的《借款协议》,谢茂林、母素芳、谢毅与郑卫东协商确定房屋价格为60万元,而本案房屋买卖成交价为65万元,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因此谢茂林、母素芳、谢毅提出买房过程可疑、成交价格过低的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谢茂林、母素芳、谢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茂林、母素芳、谢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余 华审判员 张 玥审判员 张明丽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