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毕香春与郭玉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香春,郭玉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70号原告:毕香春,农民。被告:郭玉祥,农民。原告毕香春与被告郭玉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香春诉称,借款人孔德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30天偿还,逾期不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赵某某和被告郭玉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孔德峰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起诉赵某某,经法院调解赵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借款,被告郭玉祥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玉祥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郭玉祥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毕香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人孔德峰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孔德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30天偿还,逾期不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郭玉祥书写的担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郭玉祥为借款人孔德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2012)梁商初21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赵某某为借款人孔德峰也提供了担保,原告已起诉过赵东方,且达成调解协议,赵东方已经偿还给原告了10000元。借款人尚欠2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郭玉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毕香春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借款人孔德峰向原告毕香春借款30000元,约定30天偿还,逾期不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案外人赵某某和被告郭玉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起诉赵某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调解,赵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借款。原告向借款人孔德峰与被告郭玉祥主张权利,借款人孔德峰与被告郭玉祥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孔德峰欠原告毕香春借款20000元,被告郭玉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该笔债务有两个保证人,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玉祥在担保书中约定“如孔德峰未还毕香春叁万元我自愿以车抵押,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系对借款本金的保证担保,故原告毕香春要求被告郭玉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毕香春要求被告郭玉祥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相对应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毕香春借款本金20000元,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二、驳回原告毕香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郭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啸审 判 员 胡衍松人民陪审员 刘兴良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