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凤庆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临沧市临翔区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应忠,云南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科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邦红,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应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临沧市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现金共计2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春节前夕,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收受凤庆县天辰机械化、园艺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2.2008年中秋节前夕,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收受凤庆县天辰机械化、园艺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3.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收受凤庆县天辰机械化、园艺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4.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收受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昆明分公司甘某某送给的人民币3000元。5.2011年中秋节前夕,被告人王某某在凤庆县龙泉街老检察院旁,收受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俸某某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6.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凤庆县迎春小区门口,收受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的邵某某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7.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凤庆县迎春小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办公室,收受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的邵某某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8.2012年中秋节前夕,被告人王某某在家门口,收受大理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张某某送给的人民币3000元。9.2013年中秋节前夕,被告人王某某在凤庆县通和小区保障性住房办公室,收受大理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清全部涉案款项。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任职文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会签单,行贿人张某某、甘某某、俸某某、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户口证明,退赃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临沧市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纪委调查期间即主动交待了本案全部涉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动受贿,均系春节、中秋节前所收礼金,主观恶性较小,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华代理审判员 郝 袁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