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陈丹凤与王文、方宝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凤,王文,方宝菊,义乌市星钛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2740号原告:陈丹凤。委托代理人赵巧娟、周耀民。被告:王文。被告:方宝菊。被告:义乌市星钛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原告陈丹凤为与被告王文、方宝菊、义乌市星钛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文、方宝菊共有的位于义乌市欧景花园B区22幢1号的房产,本院裁定予以保全。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凤的委托代理人赵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方宝菊、义乌市星钛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丹凤诉称,被告王文、方宝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王文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6万元,原告向被告王文交付借款106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王文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2.5%。被告义乌市星钛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现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并刻意躲避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文、方宝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义乌市星钛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收到四个月共计10万元的利息,变更诉请要求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付。原告陈丹凤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王文、方宝菊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文、方宝菊系夫妻关系。3、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文、方宝菊、义乌市星钛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方宝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陈丹凤,乙方(借款人)王文,丙方(担保人)方宝菊,加盖有义乌市星钛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6万元,该笔借款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已收到。2、借款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3、借款利率为月利贰分伍厘,自借款日起每一个月支付一次,每月25000元。4、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甲方的全部借款或逾期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5、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款项进行连带担保,担保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甲方之日等内容。2014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王文。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向原告借款106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被告王文、方宝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义乌市星钛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方宝菊、义乌市星钛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方宝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丹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0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星钛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2元,由原告陈丹凤负担642元,被告王文、方宝菊负担710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王文、方宝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4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闽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莹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