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0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王国恩与陈庚远、方宏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恩,陈庚远,方宏粼,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民初字第00051-4号原告王国恩。委托代理人蒋海荣,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庚远。被告方宏粼,系陈庚远配偶。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潘杉锋,执行董事。被告连云港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陈庚远,董事长。被告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陈庚远,董事长。原告王国恩诉被告陈庚远、方宏粼、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00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东海县和平路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号码:东国用(2011)第002741号,面积7701.0平方米];二、查封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东海县温泉镇泳馆西路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号码:东国用(2011)第889号,面积62754.3平方米,地号12-12-008];三、查封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东海县温泉镇泳馆路9号开发的“江南温泉别苑”所有房产;四、查封连云港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和平东路5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1600.3平方米,地号01-10-073];五、查封连云港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东海县牛山镇和平东路53号开发的“远洲城市广场”所有房产;六、查封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东海县牛山镇湖滨路东侧、中堤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8)第013号,面积54321.5平方米];七、查封贵强碳化硅分体材料(东海)有限公司位于东海县洪庄镇北环路北侧洪夏路西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厂房为13730.0平方米,证号为洪字第11010525号;土地为51614.0平方米,证号为东国用(2011)第002643号,地号为18-01-047]。同年7月11日,本院另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登记备案在蒋廷邦、张秀荣名下的位于东海县温泉镇江南温泉别苑第D区幢1单元房产予以查封:15号楼101室、102室,19号楼101室、102室,18号楼101室、102室,17号楼101室、102室,16号楼101室,14号楼101室、102室,13号楼101室、102室。二、查封被告连云港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东海县的江苏常熟农商银行东海支行、江苏银行东海支行、建设银行东海支行、农业银行东海支行、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帐户。在此期间,被告之一陈庚远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就本院管辖异议的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8月20日因双方当事人已经做出庭外和解方案,陈庚远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原告王国恩于同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本案被告相关资产、银行账户的查封。本院遂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2014)连民初字第0051-1号、(2014)连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和银行帐户及原告担保财产的查封。2014年8月21日,原告王国恩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认为本案诉讼在法院受理后,被告陈庚远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提供财产用于履行债务,继续进行诉讼已无必要,因此,特申请撤回起诉,请求本院准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国恩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其他人的权益,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国恩撤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00元(王国恩已预交),减半收取130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国恩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安述峰审 判 员 谭晓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