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张明星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星,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铜行初字第51号原告张明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广民,区长。委托代理人卢波。委托代理人吴永华。第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路331号。诉讼代表人苗英杰。委托代理人朱明。委托代理人朱咏梅,江苏盛仪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星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区政府)、第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铜山供电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铜山区政府及第三人铜山供电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行政诉讼告知书,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铜山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卢波、吴永华,第三人铜山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朱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7月25日,被告铜山区政府为第三人铜山供电公司坐落在铜山县张集镇张集村原铜山县供电局张集变电所(以下简称张集变电所)换发了铜国用字(2007)第29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张明星诉称,本案涉及的土地原为张集变电所使用的张集村集体土地,1985年变电所搬迁后,村集体另行提供了一块土地供其使用,该变电所遭废弃。原告于1998年拆除废弃建筑物建造房屋,1999年取得原铜山县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为商住楼,主体为原告个人,现已建成近3000平米房屋。2007年初,第三人谎称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为其单位所有,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受理后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审查相关土地使用情况,便为第三人颁发铜国用字(2007)第29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该块土地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征用。2012年,被告为第三人换发了铜国用(2012)第054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换证行为并无不当,没有对铜国用字(2007)第29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违法进行审查。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颁发的铜国用字(2007)第29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被告铜山区政府辩称,1、张集变电所于1988年8月就持有涉案土地的地字第00358号土地使用证书和字第0050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铜山县供电局变更为铜山县供电公司,2007年,江苏省电力公司统一土地登记发证,因该公司于1988年已持有土地证书,故被告在完善登记手续的基础上,为第三人换发了铜国用字(2007)第29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又变更登记为铜国用(2012)第054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2013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铜国用(2012)第054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其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现原告针对已变更前的铜国用字(2007)第29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诉讼,依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铜山区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铜山县国土资源局铜国用字(2007)第2974号档案一册,主要证据为:1、1988年8月颁发的00357号土地证和字第00503号房属所有权证;2、土地登记申请书;3、第三人铜山供电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江苏省电力公司苏电总(2000)1583号《关于变更省电力公司所属供电分支机构名称的通知》、江苏省国土厅苏国土资发(2007)164号文件和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徐国土资发(2007)53号关于做好电力公司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4、地籍调查表、宗地图。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于2007年7月2日为第三人换发铜国用字(2007)第29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组证据:1、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行初字第0079号行政判决书;2、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行终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该组证据主要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铜山区政府为第三人换发的铜国用(2012)第054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两级法院判决,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第三人铜山供电公司述称,涉案土地于1985年被征用,属于国有土地。1995年前后原张集变电所增加容量搬迁新址,该处土地仍由铜山电力公司使用。因原告长期担任张集变电所站长职务,变电所搬迁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变电所旧址陆续建楼开饭店。原告的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为此,铜山供电公司已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起诉的理由与在云龙法院起诉的理由一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铜山区政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铜国用字(2007)第29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重新颁证,而不是换证;从档案原始资料看,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仅有铜山县土地清查办公室于1988年给第三人出具的土地证,被告未按法定程序进行颁证公告,档案登记第三人房屋面积仅150平方米,而原告已建有3000多平方米的房屋。因此,被告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事实错误。第三人铜山供电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涉案土地第三人已于1988年取得使用权,来源为征用,被告于2007年为第三人换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因原告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根据省市相关文件办理,对此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8年8月,被告铜山区政府为张集变电所颁发地字第0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土地位于铜山县张集镇张集村,土地来源为征用,土地使用面积为1290.5平方米。2007年5月14日、6月4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和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下发苏国土资(2007)164号《关于做好江苏省电力公司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徐国土资发(2007)53号《关于转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江苏省电力公司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要求各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电力公司的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第三人铜山供电公司申请对张集变电所占用的土地进行确权登记。2007年7月25日,被告铜山区政府根据申请和地字第0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第三人重新颁发铜国用字(2007)第29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为1477.6平方米。2012年,因供电系统变更名称,铜山供电公司申请更名登记,提交了申请书、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更名批复文件等材料,被告铜山区政府经审核,于2012年10月为第三人换发了铜国用(2012)第054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张集变电所因增容搬迁新址后,原告在张集变电所旧址上拆除原建筑物建造房屋,1999年7月原告取得原铜山县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主建造楼房。2013年10月25日,张明星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铜山区政府为铜山供电公司颁发的铜国用(2012)第054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2月4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行初字第007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张明星的诉讼请求。张明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3月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行终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铜山区政府为铜山供电公司颁发铜国用(2007)第29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原告认为,涉案的土地没有证据证实被征用,被告颁发铜国用(2007)第29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原告已实际使用土地,并建有房屋。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铜国用(2007)第29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被告铜山区政府认为,第三人于1988年即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铜山供电公司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来源为征用。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三人铜山供电公司提供的1988年8月所取得的地字第0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字第005**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铜山县供电公司。第三人铜山供电公司根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2007)164号和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徐国土资发(2007)53号文件的要求,申请变更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根据省市文件要求和第三人申请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颁发铜国用(2007)第29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颁发铜国用(2007)第29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颁发的地字第0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铜国用字(2007)第29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面积虽然不同,但被告换发登记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原告虽然主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铜国用字(2007)第29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其已在涉案的土地上建有房屋,但原告没有建房的合法证据。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铜国用字(2007)第29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星要求确认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公司颁发铜国用字(2007)第29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王孝峰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