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宋成瑞与张延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瑞,张延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宋成瑞,男,生于1954年4月1日,汉族,农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原,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延军,男,生于1968年11月1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田延圣,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成瑞与被告张延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成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亮、鹿原,被告张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延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成瑞诉称,2011年7月,原告宋成瑞到被告张延军经营的济南市长清区瑞昌机械厂上班,从事机床加工工作。2013年1月7日,原告在上班期间正常工作时被卧铣床伤断左手,后经治疗,原告的左手已丧失功能。原告出院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38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164832元、误工费28294.56元、护理费10016.5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延军辩称,1、原告宋成瑞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2、原告是于2012年7月到被告张延军处提供劳务时受到的伤害。3、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在原告受到伤害之后,被告并未逃避责任,而是积极主动的为原告提供治疗,并同意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因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延军系济南市长清区瑞昌机械厂个体经营者。原告宋成瑞自2011年7月初即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在从未操作过铣床的情况下,按照被告的安排从事卧铣床操作工作。2013年1月7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操作卧铣床过程中,左手被机器的钻头割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为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实际住院30天;第二次为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18日,实际住院11天。原告出院后,被告曾向原告的妻子支付现金1000元。现原告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以上费用待鉴定后确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宋成瑞申请,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该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成瑞之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又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成瑞左手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宋成瑞将诉讼请求确定为要求判令被告张延军支付医疗费438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164832元、误工费28294.56元、护理费10016.5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被告张延军对原告宋成瑞要求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2000元未提出异议。原告宋成瑞主张在两次住院治疗伤情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108733.44元中除5000元的医疗费属自己交纳外,其余费用均系由被告张延军支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均系由被告支付。后原告经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30821.8元,该款项在原告处。原告宋成瑞现要求张延军支付的医疗费4380元,系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花费,原告除提供36份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病历外,未提供门诊病历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形式上未提出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相关门诊病历予以证实所花费的医疗费是用于原告治疗伤情。原告宋成瑞要求被告张延军支付的伤残等级赔偿金164832元,系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32%计算所得。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中按照32%计算20年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提出异议,并主张原告属农民身份,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原告宋成瑞要求被告张延军支付的误工费28294.56元,是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误工401天(从受伤次日至第二次定残)计算的。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中的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均提出异议,并主张因原告属农民身份,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原告第一次定残之日止,共为293天。原告宋成瑞要求被告张延军支付的护理费10016.52元,是按原告两次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依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的。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中护理时间及护理人员的人数予以认可,对护理人员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并主张因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妻子和儿子,身份均系农民,应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宋成瑞要求被告张延军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提供了46张交通费发票,其他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以上主张均提出异议,但认可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可在1000元至3000元期间确定。原告宋成瑞为主张其属城镇居民身份,对此提供了济南市长清金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份至2010年12月份通过齐鲁银行济南长清支行转账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明细及济南市长清区华鑫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厂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单,被告张延军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即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另,从原告宋成瑞住处到山东手足外科医院乘坐公交车单程每人4元,护理人员每天往返一次。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宋成瑞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电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发票、证明、租房协议书、工资表、齐鲁银行代收代付登记簿查询、账户交易历史查询,被告张延军提供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成瑞自2011年7月初即到被告张延军个人经营的济南市长清区瑞昌机械厂上班,按照被告的安排从事卧铣床操作工作。2013年1月7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操作卧铣床过程中,左手被机器的钻头割断。以上事实清楚,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根据该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等级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以原告受伤是因原告违反有关操作规程的规定戴手套操作机器所造成,原告对此自己应承担过错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4380元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但在原告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中记载:“1、注意休息,患肢保护。2、隔日换药,术后2周根据刀口愈合情况适时拆线,并在康复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每半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根据该医嘱内容,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符合该医嘱要求的部分款项,本院应予支持,经计算为2270元。对原告花费的其他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证实是为了自己治疗伤情所致,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因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领取工资的明细表,可证实原告自2010年6月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外工作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原告第一次定残之日止,应为297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和儿子,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证实两护理人员的身份均为农民,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问题,因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问题,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故可根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情况给予确定,经计算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被告认可原告的该主张可在1000元至3000元之间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将该费用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需营养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中原告主张在两次住院治疗伤情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108733.44元中除5000元的医疗费属自己交纳外,其余费用均系由被告张延军支付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交纳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经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30821.8元的处理问题,因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均有被告支付,所报销的费用虽在原告处但不应属于原告,故该款项应从被告赔偿款项中扣除。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成瑞医疗费2270元。二、限被告张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成瑞误工费20956.32元。三、限被告张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成瑞鉴定费2000元。四、限被告张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成瑞护理费4132.2元。五、限被告张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成瑞伙食补助费1230元。六、限被告张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成瑞残疾赔偿金164832元。七、限被告张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成瑞精神抚慰金2000元。八、限被告张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成瑞交通费500元。被告张延军履行以上一至八项判决内容时扣除在原告宋成瑞处的款项30821.8元。九、驳回原告宋成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1元,由原告宋成瑞负担1037元,由被告张延军负担3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美人民陪审员 唐金凯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