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铜与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柳行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铜,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柳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李铜。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柳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赶年,主任。委托代理人齐德才(特别授权)。原告李铜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柳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行村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铜,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铜诉称,2005年12月5日,原告与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柳行村村民委员会(原济宁市市中区南苑街道柳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柳行新村村民楼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李铜购买位于本区柳行新村居民区8号楼西单元4层西户房屋一套,共计房款126722元,约定楼房交付时间为2006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定被告依法履行合同,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定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房款126722元;并赔偿原告的房屋租金损失85000元,房屋增值损失318828元。被告柳行村委辩称,对房屋买卖的事实没有异议,柳行村委未能按照原来的合同交付房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柳行村委多次研究也没及时解决,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李广福同被告柳行村委于2005年12月5日,签订《柳行新村村民楼购销合同》,后经李广福及被告柳行村委同意,实际购买房屋人改为李铜,合同约定,李铜购买位于本区柳行新村居民区8号楼西单元4层西户房屋一套,共计房款126722元,约定楼房交付时间为2006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解除了之前达成的《柳行新村村民楼购销合同》,但对于房款的退还及损失的承担没有做出具体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06年5月31日即合同约定交房日期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损失为85000元;根据本村的房屋出售价格,现该房屋的价格已经达到445550元,增值318828元。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6722元、赔偿租房损失85000元,并补偿318828元的房屋增值损失。合计530550元。被告同意返还购房款126722元。但根据本村同类房屋的租金及售房价格情况分析后,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租金损失及房屋增值部分损失过高,其中对原告租金损失能接受的数额为65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对于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被告只认可到18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接受。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柳行新村村民楼购销合同》、房款收据、解除购房协议书等证据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广福与柳行村委签订的《柳行新村村民楼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原告李铜经李广福与柳行村委同意,在该合同上签字成为实际购房人,即继承了原购房合同的权利义务,成为合同主体。原告李铜交清购房款后,被告应交付所购房屋。现柳行村委不能履行交房的合同义务,且双方已解除《柳行新村村民楼购销合同》,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已交购房款。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柳行村委不能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义务。给原告李铜造成的损失既包括原告多支出的房租损失,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关于租房的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其租房的费用不超过6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接受,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房屋增值损失,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可以在185000元范围内予以补偿,对此,原告庭后表示认同,对原、被告该问题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柳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铜购房款126722元。二、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柳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铜租金损失65000元,房屋增值部分损失185000元。如果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柳行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保宁审判员 董志刚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卫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