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酉法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酉阳县桃花源镇碧津广场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该取款机内遗留有被害人郭某的银行卡,李某某遂利用该卡从取款机内取走人民币9000元,并从卡内花费手续费10元。2014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桃花源镇红军广场被民警抓获。指控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工商银行储蓄对账单等书证,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银行监控视频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酉阳县桃花源镇碧津广场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该取款机内遗留有被害人郭某的银行卡,李某某遂利用该卡从取款机内取走人民币9000元,并从卡内花费手续费10元。2014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桃花源镇红军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李某某亲属将9000元人民币退还被害人郭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李某某取钱视频截图、视频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储蓄对账单,抓获经过、收条,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其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川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