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射民初字0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夏正标与杨志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标,杨志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0520号原告夏正标。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嵇春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托支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县双河镇新建中路87号。法定代表人张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信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雨池,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正标与被告杨志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托克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水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正标委托代理人嵇春来、被告杨志冬、被告人保托克托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雨池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正标诉称: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杨志冬驾驶沈某所有的陕×××变型拖拉机沿幸福大道与原告同方向行驶,至海韵家园北大门时,杨志冬向右变更车道,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正标与杨志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志冬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托克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4773.04元。原告夏正标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出院记录、手术同意书、疾病诊疗证明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8392.04元。3、暂住证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签发时间是2012年4月8日,证明原告在无锡打工,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护垫、纸尿裤购买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外购医疗护理用品270元。被告杨志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后,我垫付原告300元。被告杨志冬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托克托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杨志冬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托克托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正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额部硬模外血肿,左额颞部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前颅骨骨折),构成下列伤残:①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②后遗局部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已修补)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志冬、被告人保托克托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定,暂住证期限一般是半年,此暂住证时间是2012年4月8日,故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仍在城镇工作。证据4不予认可。对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11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予以认可,被告杨志冬、人保托克托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颅骨缺失(已修补)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三期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暂住证载明“有效期三年”,该暂住证盖有江苏省公安厅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暂住城镇。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119号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7时12分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韵家园北大门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志冬驾驶的陕×××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正标与杨志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119号鉴定意见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志冬垫付原告300元。原告受伤后,由妻子顾秀芹、儿子顾斯明护理。另查明,杨志冬驾驶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沈某,杨志冬具有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人保托克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正标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托克托公司认为颅骨缺损(已修复)不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且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4、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对原告夏正标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⑴医疗费:6812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8元/天=414元;(3)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性质,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9.1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25361元/年÷365天×83天=5767.02元;(5)误工费:原告暂住在城镇,故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32538元/年÷365天×180天=16046.14元;(6)残疾赔偿金:无论原告在城镇是否工作,其暂居住在城镇,主要消费地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2538元/年×2.2年=7158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9)车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被告人保托克托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为:10000元{上述(1)-(3)项总额69075.54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59075.54元}+95596.76元{上述(4)-(8)项总额95596.7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105796.76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59075.54元,双方均为机动车,被告杨志冬承担50%责任为29537.7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元,还需支付29237.7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托支公司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夏正标损失105796.76元。(开户名:夏正标,开户行:×行,开户账号:62×××50。)二、被告杨志冬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支付原告夏正标29237.77元。(开户名:夏正标,开户行:×行,开户账号:62×××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2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504元,由原告夏正标负担330元,由被告杨志冬负担8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托支公司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雅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