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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徐法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徐法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同年7月3日决定对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同伙林某甲、林某乙(均另案处理)带领林某、詹某某等人到徐闻县徐城镇城东大道“东明帝皇”酒吧303房间喝酒后,在酒吧的门口处,同伙林某、詹某某故意搬来石块、砖块将酒吧大门的玻璃门砸破,后在保安阻止的情况下,林某、詹某某、林某乙加上叫来十多个男青年使用伸缩棍与拳脚殴打酒吧的保安李某、何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的头部、手部等处。经徐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何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伤;经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议价,酒吧被毁坏的大门玻璃值款560元。到了凌晨2时左右,在公安机关清理第一现场后,被告人张某甲、同伙林某乙、温某甲、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逃)等十多人再次将酒吧一楼的墙体、墙玻璃、桌子、摩托车等财物殴打致毁坏。经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议价,被毁坏的财物值款10395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月10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无故毁坏他人财物,值款1039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打过保安,只是在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打坏了东明帝皇酒吧的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林某甲、林某乙、林某、詹某某等人在徐闻县徐城镇城东大道东明帝皇酒吧大门口与该酒吧的保安发生争执打架。在公安机关清理现场后(即当日凌晨2时左右),林某乙再次纠集十多名男青年将该酒吧一楼的墙体、墙玻璃、桌子、摩托车等财物砸坏,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也在现场参与打砸该酒吧的财物。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值款人民币10395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月10日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东明帝皇KTV被毁坏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三星牌电视机等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翁某某、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林某、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周某甲、杨某某、周某乙、邓某某、邹某某、曾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何某某、李某、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没有打过保安,只是在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打坏了东明帝皇酒吧的门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殴打保安,只是指控其参与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的打砸行为,且在案证据也印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意见,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10395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六代理审判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杨玉凤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和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