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3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乌金路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鉴定结论书及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卫东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现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