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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二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黄小玉与义乌市昕妍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玉,义乌市昕妍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凤民二初字第00458号原告:黄小玉,女,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仁文,男,汉族,1979年10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系原告黄小玉丈夫。被告:义乌市昕妍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昕妍家居)。法定代表人:陈志杰,该公司经理。原告黄小玉与被告义乌市昕妍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小玉不能提供被告义乌市昕妍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义乌市昕妍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小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