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4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辛晓峰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辛晓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324号原告李海燕,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菲菲,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晓峰,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辛世智,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父亲。原告李海燕诉被告辛晓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冰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菲菲,被告委托代理人辛世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燕诉称,原告李海燕和被告辛晓峰于2013年8��13日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9万元(暂计算到2014年6月15日),合计69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晓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共两组证据,一、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约定利息为每月1.5%的事实;二、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质证称,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借款合同和收条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辛晓峰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庭审查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原告李海燕与被告辛晓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从原告实际交付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2013年8月14日,被告辛晓峰向原告李海燕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辛晓峰应于2014年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李海燕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海燕与被告辛晓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依据借款合同条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每月1.5%计算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的利息9万元,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燕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及借款利息九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元、保全费三千九百七十元,共计一万四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辛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