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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民二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小抗、刘记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小抗,刘记荣,宋敏,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二初字第00205号原告: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107726-1。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艳。被告:李小抗,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刘记荣,女,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宋敏,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108202-8。法定代表人:朱绍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松。原告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抗、刘记荣、宋敏、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艳、被告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抗、刘记荣、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于2010年9月2日从原告处购买北方奔驰水泥搅拌车一辆,挂靠在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因第一被告购车款不足,原告为其办理按揭贷款,其余三被告均为第一被告进行了担保或承诺。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到目前为止,已为第一被告垫付了68400元本金,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均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归还原告为第一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68400元及利息、律师费、交通住宿费,并请求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账户反映已经把欠款还清。被告李小抗、刘记荣、宋敏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下列证据:一、垫付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68400元的事实。二、挂靠证明,证明目的:被告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还款本息的义务。三、汽车消费贷款协议、购车合同和存折。证明发生争议由蒙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借款的事实和担保的事实。四、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五、借款人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关系。被告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调账说明及转账凭条,证明目的:一、李小抗的欠款已交给我公司,由我公司代转到天利账户,完全清偿。二、证明李小抗清偿天利公司欠款66910元的具体情况。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保证金已经在2012年2月22日退到李小抗账户,抵消了该客户2012年2月份和3月份的银行贷款,被告事后算账又重复计算一次,所以计算结果原告认为是错误的。被告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垫付的数目有异议,被告认为已经还清了垫付款。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小抗、刘记荣、宋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庭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案情,作出如下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至五,能够证明被告李小抗作为购车借款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小抗还款后,还下欠原告16296元未付。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小抗与被告刘记荣系夫妻关系,李小抗于2010年9月2日从原告处购买北方奔驰水泥搅拌车一辆,挂靠在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因李小抗购车款不足,原告为其办理按揭贷款,其余三被告均为第一被告进行了担保或承诺。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截止到2012年2月23日原告给被告垫付款项为68400元,经庭审核实,现被告欠原告车款1629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汽车借款合同、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小抗作为购车借款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依照法律规定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抗偿还原告垫付款16296元及被告刘记荣、宋敏、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抗偿还原告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16296元及利息(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记荣、宋敏、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负担555元,被告李小抗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勇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