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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福州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林在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在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岚民初字第890号原告福州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魏丽娟。委托代理人肖伟,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在金,男,194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在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年8月15日原告以被告已缴清物业服务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福州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福州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月琴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