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马××、郑××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马××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31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男,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男,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郑××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马××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天津市××区×××镇××里底商中国工商银行附近时,因与本区××镇东大站村村民刘文革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告人马××电话纠集姚春付(另案处理)、被告人郑××赶赴现场共同对被害人刘文革拳脚殴打,至其急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第5掌骨骨折、右手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刘文革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头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5日下午4点多,其和刘子福喝完酒后到本区×××镇玩,所乘车辆在××商厦对面马路上与一辆“毛的”车发生抹蹭,“毛的”司机骂其,其也骂了他们,双方相互打了起来。其被打倒在地,起来后又跟“毛的”司机厮打了几下,这时来了四五个男子又把其打了一顿,其就昏过去了。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下午4点多,其和刘文革在××镇喝完酒后乘车到×××镇玩,当车行至×××镇一工商银行这边的道路上时,抹了一辆“毛的”,此车的司机下来和刘文革互骂并将刘文革打倒在地。其就报警了。后来又来了四五个人把刘文革打了一顿。后他们就跑了,“毛的”司机也想跑,其把他抓住没让他走,警察就来了。3、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咸水沽镇109KTV门口等车,看见马路上有一个胖男子打那个中年男子,他旁边还有三个男子跟着打,那个人被他们打倒后,他们就跑了。4、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害人刘文革及证人刘子福、冯志辨认二被告人的情况。5、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伤情和受伤部位等情况。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身体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和轻微伤。7、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及被害人刘××的基本情况。8、公安机关证明,证实案件来源及将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马××、郑××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郑××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郑××不服,以自己不是被马××纠集去的,是去劝架的,没有证据证实其打了被害人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1月25日15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马××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文革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原审被告人马××电话纠集他人,上诉人郑××等人赶赴现场,共同对被害人刘文革进行拳脚殴打,至其急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第5掌骨骨折、右手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刘文革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头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后公安机关将马××、郑××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冯×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并能形成锁链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原审被告人马××聚众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郑××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供述其被他人纠集到案发现场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本案卷中被害人刘××及证人刘××、冯×的辨认笔录均指认上诉人郑××打了被害人刘××,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结合上诉人郑××对本案事实的供述及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郑××积极参与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故,上诉人郑××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郑××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秉花审判员 周 虹审判员 赵维克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 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