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7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北京盛泰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景超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泰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景超,东风(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7071号原告北京盛泰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089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翯,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超,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被告东风(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089-18号。法定代表人呼国强。原告北京盛泰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景超(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东风(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翯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景超、东风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李景超于2012年4月17日签署《租赁合同》,约定李景超承租我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通惠河南岸西店1089号“盛世龙源”11号标地北楼部分商铺,“在合同租赁期内,物业管理费按照甲方与园区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时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交给物业公司,物业费按照本合同签订的面积计算。物业费付款的具体时间和具体金额以附表为准”;我公司与北京盛世龙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盛世龙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乙方承租物业套型建筑面积计收,收费标准为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每天每平方米0.10元”。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李景超应于2013年7月17日前与向原告交付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物业管理费84640元,但李景超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东风公司系李景超承租房屋后的实际使用者并实际交纳了截至2013年8月17日的物业费,构成债务的加入。为维护合法权益,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李景超、东风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18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物业管理费,其中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按照每日460元计算,2014年2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按照每日690元计算;2、李景超、东风公司赔偿原告未及时交纳物业费违约金,自2013年7月18日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共31732.64元。李景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东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李景超(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通惠河南岸西店1089号“盛世龙源”11号标地北楼部分商铺,建筑面积约46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6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28年4月17日,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为装修免租期,免租期内免交租金,但物业管理费和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起始日期支付;在合同租赁期内,物业管理费按照甲方与园区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约定的标准按照交付甲方,由甲方统一交给物业公司,物业费按照本合同签订的面积计算。物业费付款的具体时间和具体金额以附表为准(见附表二);双方确认,租赁标的物的物业管理由盛世宏信企业管理中心按照合理的收费标准提供,具体的物业管理费按照甲方与盛世宏信企业管理中心前的物业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具体的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以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为准;乙方应付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未能按时支付的,乙方除应支付拖欠款项外,逾期每日应按其到期应付而未付款项总额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原告称租赁房屋系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民委员会所有,并委托北京盛世宏信企业管理中心经营管理,原告系合法次承租人。另查,2010年12月17日,北京盛世龙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盛世龙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乙方承租物业套型建筑面积计收,收费标准为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每天每平米0.10元,则乙方实际每天应缴纳的物业费为1100元,每年应缴纳的物业费为401500元。审理中原告称,李景超未依约支付2013年8月17日以后发生的物业费。另查,东风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089-18号。原告称东风公司系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提交物业费收据佐证陈述。审理中本院现场查勘,该地址与租赁合同地址为同一地址,店面门脸上方按照东风公司字样店招,仅留保安看守,未实际经营。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盛世龙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景超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根据证据规则,李景超应就物业费交纳义务已履行承担证明责任,但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李景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故原告以李景超违约要求其交纳拖欠物业费并赔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东风公司,根据其注册和本院现场查勘情况,该公司系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但因原告未能就东风公司构成《租赁合同》债的加入提供充分证据,故其要求东风公司连带支付物业费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盛泰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物业服务费,其中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至二一〇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按照每日四百六十元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一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按照每日六百九十元计算;二、被告李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盛泰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六角四分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盛泰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李景超负担(原告北京盛泰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李景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盛泰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矫 辰人民陪审员 秦 萍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