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廖刚明,安溪县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刚明与被告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3年4月1日,其与被告蔡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9月29日生育长子蔡某乙,1998年3月26日生育次子蔡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08年起外出务工,与被告没有联系。2013年3月起诉离婚,考虑庭外调解而撤诉,至今一直未能达成离婚协议。现双方感情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次子蔡某丙由其抚养及承担全部的抚养费。被告蔡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说不属实。双方婚后夫妻感情甚好,其在生活中处处忍让原告,为了原告,主动接受了男扎手术。原告想离婚是因为有了第三者。为婚生次子健康成长,恳请法院对原告进行教育,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此说明原、被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结婚证字号:龙婚1993字第171号),以此说明原、被告原、被告于1993年4月1日在安溪县龙门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原、被告婚生子蔡某乙、蔡某丙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以此说明原、被告分别于1994年9月29日、1998年3月26日生育婚生子蔡某乙、蔡某丙的事实。4.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说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1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蔡某甲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蔡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说明2份,以此说明二婚生子不希望父母亲离婚,如离婚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2.结扎证明1份,以此说明被告做过男性结扎手术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内容不能说明二婚生子所写,非本人意愿;证据2属实。本院认为,婚生子蔡某乙、蔡某丙说明不希望父母亲离婚,希望家庭圆满和睦系二婚生子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于上述争议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则认为感情甚好,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及时沟通,化解隔阂,互敬互爱,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93年4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9月29日生育长子蔡某乙,1998年3月26日生育次子蔡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建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及时沟通,化解隔阂,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故对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岩成人民陪审员 陈志杰人民陪审员 王巧萍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