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奥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姜会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奥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姜会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奥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村达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克峰,男。委托代理人张小欢,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会洪。委托代理人孟庆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国,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奥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会洪追索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奥美公司与姜会洪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奥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奥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姜会洪停职期间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奥美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以姜会洪不遵守公司规定,违反劳动纪律,且屡教不改为由对姜会洪作出停职处理,姜会洪自当日起未再回奥美公司上班。姜会洪否认存在奥美公司作出停职的理由。为证明作出停职处理的合法合理性,奥美公司提供了停职通知、被撕毁的改模修理指示书及照片、违反纪律的说明、警告书及公示照片、光盘等证据。鉴于停职通知、违反纪律的说明、警告书未经姜会洪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姜会洪认可奥美公司停职处理的决定;而被撕毁的改模指示书及照片亦不足以证明该改模修理指示书为姜会洪撕毁;光盘中姜会洪亦未对警告书的违纪内容作出确认,故本院认为奥美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姜会洪存在违纪事实,奥美公司作出的停职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奥美公司作出的停职行为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奥美公司作出的停职通知未规定停职时间,对于姜会洪因此而造成的停职期间的工资损失,奥美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审根据姜会洪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酌情认定的姜会洪停职期间工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奥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姜会洪停职期间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奥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姜会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姜会洪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奥美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函》,以奥美公司无故停职、多次交涉不予理会、每月只发极少部分工资等为由,认为奥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奥美公司对姜会洪违法停职,确实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姜会洪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奥美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姜会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判决奥美公司支付姜会洪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奥美公司该上诉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奥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姜会洪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姜会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应休年休假5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应休年休假3天。奥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姜会洪已休带薪年休假天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据此判决奥美公司支付姜会洪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奥美公司该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奥美公司支付姜会洪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奥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姜会洪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奥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奥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罗 巧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