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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吐中民一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艾合买提`艾买提汉、庞金光、郝振海、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准噶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吐中民一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登科,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合买提·艾买提汉,男,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亚森·买合木提,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金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振海,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昌吉市建国西路66号。负责人张伟辉,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准噶尔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八一站。法定代表人李国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合买提·艾买提汉、庞金光、郝振海、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昌吉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准噶尔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准噶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3)托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登科,被上诉人庞金光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艾合买提·艾买提汉的委托代理人亚森·买合木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郝振海、永安保险昌吉分公司,石油公司准噶尔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庞金光驾驶的新B562**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线3474千米+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等候缴费的由努尔·木合买驾驶的新A79L**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导致新A79L**号小型轿车失控撞向前方停驶的由郝振海驾驶的新J161**/新J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乘车人原告艾合买提·艾买提汉受伤。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吐鲁番大队出具的新公交高吐认字6599178(2012)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庞金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托克逊县医院救治。因原告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8日出院。原告艾合买提·艾买提汉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1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共支付医疗费57976元。根据医嘱出院全休30天,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共计63天。另查明,肇事车辆新B562**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庞金光,并在永安保险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新J161**/新J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石油公司准噶尔分公司,在人民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庞金光支付了9200元,其中原告艾合买提·艾买提汉接收了6000元,另案原告努尔·木合买及另一案原告奴艾力·努尔接收了3200元。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庞金光驾驶新B562**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提前减速慢行,导致多车连环相撞,致使乘车人原告艾合买提·艾买提汉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新B562**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新J161**/新J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永安保险昌吉分公司、人民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自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元/天×33天=825元;护理费应参照吐鲁番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26000元/人·年计算,日平均工资应为72.22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全休期间的护理费为72.22元×63天=4549.86元;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吐鲁番地区人均工资3194元/月计算,误工期限自2012年10月6日起算至2013年1月30日止共计114天,即3194元÷30天×114天=12137.20元;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吐鲁番地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87元/年计算,即17587元×20年×0.2=70348元,鉴于原告主张62056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认可;照相费30元系原告个人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39644.06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33644.06元。鉴于本案系多车连环相撞,为肇事车辆新B562**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新J161**/新J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永安保险昌吉分公司、人民财险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永安保险昌吉分公司在6万元内向原告艾合买提·艾买提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乌市分公司在12万元内向原告艾合买提·艾买提汉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昌吉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保险昌吉分公司、人民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艾合买提·艾买提汉赔偿经济损失133644.06万元。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昌吉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艾合买提·艾买提汉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庞金光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庞金光赔偿原告艾合买提·艾买提鉴定费1600元。五、被告郝振海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准噶尔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险乌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2年10月6日9时许,被上诉人庞金光驾驶的新B562**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C30线3474千米+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等候缴费的努尔·木合买驾驶的新A79L**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导致新A79L**号小型轿车失控撞向前方停驶的由被上诉人郝振海驾驶的新J161**/新J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吐鲁番大队出具的新公交高吐认字6599178(2012)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庞金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承保的新J161**/新J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只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显然错误。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原审法院判决时未考虑到其他伤者的利益,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庞金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并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上诉人艾合买提·艾买提汉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郝振海、永安保险昌吉分公司、石油公司准噶尔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艾合买提·艾买提汉在一审的诉求是:医疗费57976.48元,残疾赔偿金62056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9540元,营养费825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照片费30元,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107.48元。被上诉人艾合买提·艾买提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民财险乌市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多少。被上诉人庞金光驾驶新B562**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提前减速慢行,导致多车连环相撞,致使乘车人即被上诉人艾合买提·艾买提汉受伤,给其造成了损失,事实清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艾合买提·艾买提汉损失为:医疗费5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护理费4549.86元,误工费12137.20元,伤残赔偿金6205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139644.06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被上诉人艾合买提·艾买提汉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33644.06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新公交高吐认字6599178(2012)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永安保险昌吉分公司承保的被上诉人庞金光驾驶的新B562**号货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上诉人庞金光在此次事故中造成3人受伤其中2人伤残,故被上诉人庞金光投保的交强险赔偿款应按三人损失比例分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人民财险乌市分公司承保的郝振海驾驶的新J161**/新J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只需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人民财险乌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庞金光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艾合买提·艾买提汗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损失为62056元,另案原告努艾力·努尔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损失为65158.8元。按赔偿比例计算后[比例计算方法:62056元÷(62056元+65158.8元)=48.78%],本案中永安保险昌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艾合买提·艾买提汗的伤残赔偿金为53658元(计算方法:110000×48.78%)。郝振海投保的交强险是两份,伤残赔偿金限额是22000元,赔偿金额范围为10731.60元(计算方法110000×48.78%×10%×2),因被上诉人艾合买提·艾买提汗的伤残赔偿金剩余金额为8398元(计算方法62056元-53658元),故人民财险乌市分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艾合买提·艾买提汗8398元。被上诉人庞金光的投保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上诉人艾合买提·艾买提汉的医疗费57976元,另案原告努艾力·努尔的医疗费41499.51元,另案原告努尔·木合买的医疗费6574.97元。按赔偿比例计算后,[比例计算方法:57976÷(57976元+41499.51元+6574.97元)=54.67%]本案中永安保险昌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艾合买提·艾买提汗的医疗费为5467元(计算方法10000元×54.67%)。郝振海投保的交强险是两份,医疗赔偿款共2000元,人民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09.34元(计算方法1000元×54.67%×10%×2)。医疗费剩余部分由永安保险昌吉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2399.66元。(计算方法:57976元-5467元-109.34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四、五、六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永安保险昌吉分公司、人民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2014年第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3)托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庞金光赔偿原告艾合买提·艾买提鉴定费1600元。”第五项,即:“被告郝振海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六项,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准噶尔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撤销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3)托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艾合买提·艾买提汉赔偿经济损失133644.06万元。”第三项,即:“被告庞金光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艾合买提·艾买提汉赔偿伤残赔偿金8398元,医疗费109.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艾合买提·艾买提汉赔偿医疗费5467元,伤残赔偿金53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被上诉人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艾合买提·艾买提汉赔偿医疗费5239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护理费4549.86元、误工费12137.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9427.66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剩余63427.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被上诉人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担2675.70(2973×9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297.30(2973×10%)。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鑫审 判 员 阿依古丽·阿不都热合曼代审判员 常        昳        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        玉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