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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民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明前、郝先则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郭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李明前,郝先则,李某某,郭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A座第四层。负责人董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前,男,汉族,山西省静乐县居民,住山西省静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先则,女,汉族,山西省静乐县村民,住山西省静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居民,住山西省静乐县。法定代理人张海兰,女,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居民。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俊、胡晓颐,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明,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村民,住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名州镇北门街30号。负责人雷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南环中路630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岭,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负责人穆惠君,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文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36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洁。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明前、郝先则、李某某、郭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尖民初字第6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桐,被上诉人李明前、郝先则、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俊,被上诉人郭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文凯、被上诉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3时40分左右李彦清驾驶晋A×××××号小轿车行驶至太原绕城高速公路(大同方向)81KM+100M处,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与前方低速行驶的由郭明明驾驶的陕K×××××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又被超车时未确保安全的陈玉江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碰撞,导致晋A×××××号小轿车翻车将李彦清甩出车外,被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碾压,造成李彦清当场死亡,三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8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四大队(2013)1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彦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陈玉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陕K×××××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郭明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分别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和5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晋A×××××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彦清,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明前是死者李彦清的父亲,郝先则是死者李彦清的母亲,李某某是死者李彦清的女儿。李彦清共兄妹两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四大队(2013)1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李明前、郝先则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李某某出生证明一份、保险单六份、静乐县居民办事处证明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郭明明根据所负的次要责任对李明前、郝先则、李某某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作为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该分别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李彦清是在车辆发生碰撞被甩出车外后再次受到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碾压的情况而死亡的,发生二次碾压这次事故的时候,李彦清并未置身保险车辆之上,此时李彦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身份”相对于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的驾驶人陈玉江而言,已由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本次事故是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每辆机动车的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都负有责任,每辆机动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都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也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明前、郝先则、李某某进行赔偿。根据李彦清的户籍证明,李彦清为城镇居民,李明前、郝先则、李某某要求死亡赔偿金依据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20年,共计40823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死者李彦清的女儿李某某于2010年出生,事故发生时还需要抚养15年,李某某共有两个抚养人,只能要求赔偿其父亲李彦清应该承担的抚养费;李某某的母亲张海兰为城镇居民,并且为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李某某的抚养费按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211.5元标准计算;死者李彦清的父亲李明前于1951年出生,事故发生时还需要扶养18年,李明前为城镇居民,其扶养费按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211.5元标准计算;死者李彦清的母亲郝先则1952年出生,还需扶养19年,郝先则为农村居民,其扶养费按照山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66.2元标准计算;山西省静乐县居民办事处的证明,证明李明前、郝先则共有两个子女,李明前、郝先则只能要求赔偿其儿子李彦清应该承担的扶养费。李彦清共有三个被扶养人,被扶养人要求赔偿的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2012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前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211.5×15=183175.5元,第16、17、18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12211.5/2×3+5566.2/2×3=26666.55元,第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66.2/2=278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2625.15元。依照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后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620859.15元。李明前、郝先则、李某某要求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236元标准计算六个月共计221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明前、郝先则、李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考虑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234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晋A×××××号车修复的费用为76257元,李明前、郝先则、李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76257元,应予以支持。李明前、郝先则、李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3000元,提供了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彦清虽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但其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20000元计算。以上费用共计746234.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李明前、郝先则、李某某没有要求赔偿医疗费用,每份交强险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明前、郝先则、李某某11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明前、郝先则、李某某2240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明前、郝先则、李某某112000元。死者李彦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陈玉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明明和驾驶人陈玉江应该共计按照40%承担事故责任,每个人承担20%的事故责任。郭明明应该在交强险赔偿后赔偿李明前、郝先则、李某某(746234.15-448000)×20%=59647元,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明前、郝先则、李某某(746234.15-448000)×20%=59647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前、郝先则、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前、郝先则、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2400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前、郝先则、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12000元。四、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前、郝先则、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9647元。五、被告郭明明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前、郝先则、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9647元。六、驳回原告李明前、郝先则、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被告郭明明负担4880元,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80元。”原审判决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彦清未置身保险车辆之上,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明前、郝先则、李某某赔偿112000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明前、郝先则、李某某共同答辩称,对答辩人的损失,交强险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郭明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应支持,应当驳回。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死者李彦清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强制险赔偿是正确的。另外,涉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垫付了10000元,应当在确认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同意郭明明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同意郭明明的答辩意见。另外认为其公司应承担15%的责任。被上诉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彦清是否符合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交强险”属于法定强制保险,其赔付只管“车外”,保险的是车外人员的利益。本案中,受害人李彦清驾驶车辆与他车碰撞,致其从车上甩落地面后又被再次辗轧发生事故时,其已置身保险车辆之外,系车外人员。原审认定其身份已由原来的“车上人员”变为“第三者”,属于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受害人,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因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缴纳了254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晔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