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亮亮与张为平、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亮,张为平,魏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张亮亮。委托代理人王德光。被告张为平。被告魏群。委托代理人刘圆圆,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亮亮与被告张为平、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光,被告魏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圆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张为平因交房款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现金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张为维平拒不还款,被告魏群与张为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张为平与魏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群辩称,张为平涉嫌赌博,其已与张为平分居,并且针对张为平赌博的事实,已向高新区公安分局报案,现在张为平不知去向,不知道张为平借该款的事实,该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魏群不应还款承担责任。被告张为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张为平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记载:借原告现金2万元,2013年8月9日归还20400元,逾期一天自愿每天支付200元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张为平向其借款是为了交房款,并提交了被告张为平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身份证(均为原件),证明张为平为借此款向原告抵押了上述证件。两份合同证明张为平于2011年6月按揭贷款购买了SOHO新e城1018室房屋,银行贷款28万元,借款期限23年。被告魏群为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提交高新区新城街办韩谭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潍坊高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的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张为平有赌博恶习,其已于2013年6月与张为平分居至今,并因张为平涉嫌赌资80余万元,其于2014年8月11日向高新区公安分局报案。另查明,被告魏群与张为平于2012年10月22日结婚,本案审理过程中,魏群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出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村委证明、受案回执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为平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为平应偿还该笔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因为原告称张为平借款是为了交房款,张为平购房发生在结婚之前,该房屋是张为平婚前个人购买,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该借款应由张为平个人偿还,另外,从借条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第一天借款第二天偿还说明张为平该笔借款一定是急于应对紧急情况所借,结合被告魏群提交的张为平有赌博恶习的证据,不能排除张为平因赌博而借款的可能。因此,本院对此款作为被告张为平与魏群共同的债务不予认定,被告魏群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为平偿还原告张亮亮借款本金2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亮亮对被告魏群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张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岩人民陪审员 林玉梅人民陪审员 韩春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素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