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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祖华与徐州华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华,徐州华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李祖华,工人。委托代理人孟建国,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华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苏豪时代广场1#-1-629。法定代表人陈雷,董事长。被告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矿区中心区。法定代表人罗良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岗,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强,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祖华诉被告徐州华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苗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华的委托代理人孟建国,被告华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雷、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华诉称,原告李祖华受雇于被告华冠公司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华冠公司共欠原告工资4000元,并由被告华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雷出具欠条一张。另外,被告建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冠公司,尚有83万余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华冠公司。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冠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000元,被告建安公司在所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冠公司辩称,原告是公司雇佣的工人,公司欠原告工资是事实,欠条是公司工地负责人陈宝林书写,愿意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建安公司将1850工程发包给华冠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已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等形式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7414761元),建安公司不欠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华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雷及案外人陈宝林签订的欠条无法确定真实性,欠条是原告和陈雷及陈宝林签订,与被告建安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及被告华冠公司应当提交原告工资费用和考勤记录证明所欠工资是在1850工程施工过成中产生的。被告建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冠公司,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建安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李祖华受雇于被告华冠公司,在工地上从事土建工作。2014年2月10日,被告华冠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陈宝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祖华工资玖仟元整陈宝林2014年2月10号”,被告华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雷在欠条上签字。后华冠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被告华冠公司尚欠原告工资4000元。原告工资由被告华冠公司支付,原告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华冠公司未予支付。被告建安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统称1850工程,下设110变电所工程、1850配套厂房工程、1850厂房地坪及维护工程、18501#车间10KV工程、板带车间工程、1850横剪机基础工程、纵剪机工程、重卷切边机工程、轧机灌注桩基础工程、冷轧机基础工程、主厂房灌注桩基础工程、主厂房基础工程共计12项)以劳务分包方式分包给被告华冠公司,2014年1月16日,被告建安公司和被告华冠公司就1850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414761元,前期已经支付6577713元,剩余837048元被沛县人民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26日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华冠公司及建安公司的抗辩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华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被告建安公司向法庭出具的工程审批结算单,华冠公司向建安公司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的明细及沛县法院和泉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祖华受雇于被告华冠公司,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华冠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被告华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雷在庭审中陈述出具欠条的系工地负责人陈宝林,自己只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自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欠条系陈宝林向原告出具,但原告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者是华冠公司,陈雷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条上签字,证明陈雷认可陈宝林的职务行为。故对陈雷称自己系担保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陈雷和陈宝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记载欠原告的工资,经原告和被告华冠公司结算,华冠公司尚欠原告工资4000元,故被告华冠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在所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可以采取措施督促承包人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建设行政部门可以决定由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原告可以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建设行政部门责令被告华冠公司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华冠公司,并不是转包、分包、借用资质施工的个人,因此,原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在所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华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祖华工资4000元(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10×××66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二、驳回原告李祖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华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         苗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玉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