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薛奎学与薛计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奎学,薛计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480号原告:薛奎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计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同中。原告薛奎学诉被告薛计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奎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龙、被告薛计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奎学诉称:2014年7月24日15时许,在本村村东头,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薛计成持铁锨往原告面部泼猪粪,并把原告的前额头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永安镇医院急诊室救治,随后转到中煤矿建总医院治疗,在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96.30元、误工费562.00元、护理费1755.00元、营养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交通费180.00元等各项费用共8733.80元。被告薛计成辩称:2014年7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饮酒后闯进被告的住处无故谩骂被告直至下午3时左右。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去争辩,而原告更是变本加厉的打骂被告。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用猪粪泼原告,原告因饮酒过量自己摔倒致使头部划伤,随后原告报警谎称被被告打伤。在原告诬告的情况下,被告被刑事拘留12天。原告在村里是人人皆知的整日借机找事从中获利的人。综上,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索赔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发的经过和处罚依据,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3.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损失。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已收到,无异议;证据3,对外购药及手写的处方有异议。被告薛计成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2,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据3中有票号0170528的宿州市埇桥区益寿堂大药房,费用为68.00元的票据,无医疗机构的处方予以佐证,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来源于医疗机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薛计成与原告薛奎学在永安镇薛赵村系东西邻居。2014年7月24日下午约3时左右,在永安镇薛赵村村东头,原告薛奎学与被告薛计成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后被告薛计成持铁锨往原告薛奎学面部泼猪粪时将原告薛奎学前额头划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宿州市永安镇医院门诊救治,支付医疗费149.33元。后转入中煤矿建总医院治疗,于当日22时55分进行CT诊断,现象为:额部头皮下血肿;左眼眶内侧凹陷。支付CT费、材料费245.00元。中煤矿建总医院以入院诊断:“脑震荡,右侧额顶部皮肤裂伤,双眼外伤,左侧眼眶内侧凹陷,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将原告接收住院治疗。2014年7月25日在宿州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8月2日原告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4883.70元。出院诊断:“脑震荡,右侧额顶部皮肤裂伤,双眼外伤,左侧眼眶内侧凹陷,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情况载明:自患者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次日伤口换药时可见伤口内有大量坏死组织液化流出,予以扩创等相关处理后,先伤口少量渗出,伤口中间已拆线扩创,未愈合,未拆线,患者要求出院,告知其注意事项,签字办理自动出院。后原、被告之间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经公安机关处理,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宿公埇(永安)行罚决字(2014)第8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薛计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在辱骂被告时被被告打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比较年轻而且长时间辱骂被告,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50%为宜。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日出院,在永安镇医院治疗及在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5328.03元。原告诉讼请求赔偿医药费5696.3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5328.03元。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作为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7.5元/天×9天=877.50元,原告请求按二人计算护理费1755.00元,无医疗机构的确需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为62.5元/天×9天=562.50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00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确需营养的明确医疗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8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7218.03元。结合原告的过错,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为7218.03元×50%=3609.01元。被告辩称原告因饮酒过量自己摔倒致使头部划伤,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宿公埇(永安)行罚决字(2014)第8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不服,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计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奎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60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薛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被告薛计成全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征翔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