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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海泉、沈金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海泉,沈金如,杨凤元,闵培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商初字第442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林。委托代理人:郑寿芳。委托代理人:华振兴。被告:李海泉。被告:沈金如。被告:杨凤元。被告:闵培华。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联合村镇银行)与被告李海泉、沈金如、杨凤元、闵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普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联合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郑寿芳、华振兴、被告李海泉、闵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如、杨凤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且当庭宣判。原告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海泉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被告杨凤元、闵培华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被告李海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李海泉发放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海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逾期利息2262.30元(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252262.30元;2、被告沈金如、杨凤元、闵培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发放后,其中12万元转给了被告杨凤元,现只同意承担归还13万元的责任。被告闵培华辩称,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被告李海泉告知借款未放发,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金如、杨凤元未作答辩。原告长兴联合村镇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海泉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沈金如、杨凤元、闵培华承诺对被告李海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李海泉、沈金如、杨凤元、闵培华于2013年6月4日承诺对借款承诺共同还款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5万元;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262.30元。被告李海泉、沈金如、杨凤元、闵培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海泉、闵培华未提出异议,被告沈金如、杨凤元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海泉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2013年6月4日,被告李海泉、沈金如、杨凤元、闵培华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承诺共同归还贷款。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海泉、杨凤元、闵培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海泉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杨凤元、闵培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海泉发放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李海泉与被告沈金如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月8日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海泉、杨凤元、闵培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海泉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海泉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李海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海泉辩称借款转给被告杨凤元12万元,系原告发放借款到被告李海泉帐户后的自行处分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李海泉应当依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李海泉与被告沈金如系夫妻关系,并且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承诺共同归还借款,被告李海泉、沈金如应当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凤元、闵培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杨凤元、闵培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闵培华辩称,被告李海泉告知借款未放发,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杨凤元、闵培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泉、沈金如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泉、沈金如给付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262.30元(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合计252262.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4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25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杨凤元、闵培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凤元、闵培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泉、沈金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4元,减半收取2542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36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