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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扎鲁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杨某某,女,36岁,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男,39岁,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薄某某,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宝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11日生育女儿吕某乙。由于被告不尽夫妻忠实义务,在外与别的女人保持不正当的关系不断绝,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吕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一处住宅楼房、一辆轿车、一处旅店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双方负担9万元。被告吕某甲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没有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我要求抚养子女,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一处住宅楼房是我的个人财产,不能分割,其按揭贷款由我偿还。旅店是我借钱承包的,现经营4个月,其收入全部在原告处,该收入应平等分割,并今后的经营权归我所有。一辆小轿车已经卖出了,没有了。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本案无争议事实是:1、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名女孩吕某乙;2、现双方均同意离婚;3、双方现经营一处旅店。本案争议焦点是:1、子女吕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一处住宅楼房、一辆小轿车、一处旅店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的个人财产?3、原、被告有多少共同债务?应如何负担?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其要求抚养子女吕某乙的陈述意见为:女儿年龄尚小,才5周岁,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我照顾,并且原、被告分居后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益于孩子的心身健康成长。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出示一份通辽市医院精液及精子质量分析报告单。证明以后生育子女几率不大,从而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原告质证:报告单左下角注明“只作临床参考,不作证明材料”,该报告单只是一个数据分析,得不出被告所要证明的生育能力问题,不能作为主张孩子抚养权的理由。本院认证,该报告单不能作为决定抚养子女的法定事由的有效证据。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一份预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处住宅楼房(位于鲁北镇玉龙家园);2、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转租协议及一枚收款收据。证明证明原、被告一处经营的旅店。对以上2份证据,被告质证:属实,没有异议。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一份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东巴彦塔拉村委会证明、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由吕志(被告父亲)写给解晓飞的书信、二枚由被告出具给解晓飞的收款收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所权证号为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扎鲁特旗字153021300655”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中国银行存折交易明细。证明鲁北玉龙家园的一处住宅楼房是被告父母出售原有的东巴彦塔拉村的房屋款来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其按揭贷款也由被告个人偿还之事。原告质证:证明不了住宅楼房是被告父母出资之事,反而证明是在双方结婚以后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之事。本院认证,该组证据,因缺少购买楼房交款票据交款人或款项来源注解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父母出资为被告购买之事,本院不予采信。2、一份机动车发票联、一份车辆买卖合同、二份诊断书、一枚通辽市医院住院收款收据。证明一辆轿车原告起诉之前已经卖出,并以卖出款给孩子和被告父母看病了。原告质证:没有卖,不认可。本院认证,因车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不予认定已经卖出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名女孩吕某乙。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处住宅楼房(位于鲁北镇玉龙家园,建筑面积为90.68㎡、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扎鲁特旗字第1530213006**号”)、一辆车牌为蒙GL68**的长安玲木小轿车。双方自2014年3月22日起承兑经营鲁北镇舒雅宾馆,租期为一年,租赁总价款为12.2万元(租金7.5万元,物品款5万元),现无证据证明该旅店经营所得收入。原、被告有共同债务:欠巴彦塔拉信用社3万元(本金)、欠住宅楼房按揭贷款(现欠额不详)。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调解不能和好,决定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就子女吕某乙的抚养问题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故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关于其抚养费如何负担,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关于财产方面,一处住宅楼房是双方结婚后购买,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清晰证明是被告父母出资为被告购买之事,不能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被告提出一辆小轿车在诉讼之前已经卖出,因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不予采信。被告分割经营宾馆收入,因没有证明,不予支持。双方的财产和债务,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量,进行分割和负担,以体现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双方子女吕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吕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负担抚育费每月50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每半年的抚育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一次性给付;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处住宅楼房(位于鲁北镇玉龙家园,建筑面积为90.68㎡、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扎鲁特旗字第1530213006**号”)、一辆车牌为蒙GL68**的长安玲木小轿车及双方经营的一舒雅宾馆中,住宅楼房、小轿车归被告吕某甲所有。舒雅宾馆经营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四、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欠巴彦塔拉信用社3万元(本金)、欠住宅楼房按揭贷款(现欠额不详),由被告吕某甲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150.00元、财产分割费500.00元,计6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图雅附录适用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由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一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3、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5、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