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禇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禇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禇某某,男,汉族,原住山东省郓城县,现住址不详。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山东省郓城县郓城镇人,原住山东省郓城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禇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禇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禇某某在河口施工期间,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2010年10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禇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马某某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禇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禇某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禇某某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逾期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禇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已付逾期利息14000元);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禇某某、马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附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禇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00000元,马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中心路分理处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禇某某交付借款92000元,余款8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禇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0年11月5日,被告马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100000元。并约定若被告禇某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按每日3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中心路分理处向被告禇某某转账92000元。另查,借款协议第二条载明:“借款利息已付”,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利息为2500元(即月息2.5分),其向被告禇某某支付8000元现金时将该款扣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禇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禇某某后,被告禇某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某某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借款协议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向被告禇某某交付的数额为准。本案中,除原告向被告禇某某交付的97500元外,原告扣除的利息2500元(即月息2.5%)超过同期同类中国人民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1.7%),超出的800元应为借款本金,故被告禇某某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98300元。协议约定被告禇某某按每日300元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在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马某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9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9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蕊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人民陪审员 杨树甄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薄遵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