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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6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吕国良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国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6392号罪犯吕国良,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以(2009)亳刑初字第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吕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皖刑终字第0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2月13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4年7月3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吕国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觉参加“三课”学习,多次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国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计分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吕国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国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3日至2028年10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杨以林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