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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林林与崔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林,崔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王林林,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被告崔赢,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原告王林林与被告崔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殷湘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张守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3月25日,本院依据原告王林林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崔赢的账号进行了保全。并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林林起诉称:原告通过其朋友王京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因为其着急用钱办理公积金的提取手续,被告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承诺1个月后还清。原告向被告借款后,原告用被告的身份证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一个账号,账号的密码由原告设立,当时双方约定将所提取的公积金打入该账号,但后来被告将该账号挂失,因为开立该账号时留的是原告的手机号码,因此银行通知了原告,原告就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王林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承诺的还款期限。被告崔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崔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庭审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从王林林手借钱,壹万叁仟元整(13000),一个月还清,崔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该偿还。现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崔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林林借款一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六元,公告费一千一百六十元,保全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崔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湘洋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