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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张思建与蔡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建,蔡姗,李思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张思建,男,汉族,1966年2月21日出生。被告蔡姗,女,汉族,1975年0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凯文,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系被告的丈夫。第三人李思洁,女,汉族,1970年07月25日出生。原告张思建诉被告蔡姗及第三人李思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建,被告蔡姗及第三人李思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份,原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原告前妻即第三人李思洁,双方于2009年6月10日在珠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离婚。第三人在2006年06月08日与前夫李卫强协议离婚时,获得了香洲香宁一街20号302房(以下简称302房)。2009年05月26日,第三人在将302房转移给被告蔡姗。大约于2010年07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第三人为了出租收益高,提议将302房分隔成3个单间出租,装修共花费50000元,具体为:洗手间3个、新装不锈钢防盗网4个及陈林生证人证言,不锈钢防盗门4个,铝合金窗5个,新Gelanz空调机2台,二手格力小金豆空调机1台及全新樱花强排热水器1个,全新富士山洗衣机2台,二手电视机3台,全新2米*2米大衣柜1个及全新梳妆台2个,1.5米床1个及全新写字台1台,抽油烟机2个,定制洗手盘3个,电表4个、水表3个,及刘毅炳证人证言,装修清单。后来,原告第三人在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向第三人提出装修赔偿。但法院认为302房子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要求原告自行起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302房的不当得利装修款。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姗赔偿给原告不当得利装修款项及原告人工费共54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民事判决书(2012)珠香法湾民初第567号;3.民事判决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014号;4.房地产权登记证;5.房地产权登记证;6.不锈钢防盗网及陈林生证人证言;7.不锈钢防盗门;8.铝合金窗门;9.全新Gelanz空调;10.格力小金豆空调及全新樱花强排热水器;11.全新富士山洗衣机;12.二手电视机;13.全新2米*2米衣柜及全新梳妆台;14.长1.5米床及全新写字台;15.抽油烟机及定制洗手盘;16.电表、水表;17.刘毅炳证人证言及人工费;18.装修清单;19.民事裁定书;20.房地产权登记证;21.房地产权登记证;22.房地产权登记证;23.张琳烨出生证;24.租房(商铺)合同;25.报警回执、鉴定意见告知书;26.珠海白云康复医院诊断结论、指导意见、病历、收据。被告辩称,原告称对302房安装了防盗网4个、不锈钢防盗门4个、新空调2台、格力小金豆空调1台等等,这与原业主李卫强的证词不符。原业主已经证明了该房原来已经配置好不锈钢防盗网、不锈钢防盗门、主人房和小孩房均已经安装分体空调等生活必须用品,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既然302房是改造成为出租房,贵重的东西及能用的东西例如空调、不锈钢防盗门、不锈钢防盗网、热水器等等不可能全部丢掉,能用则用这是正常的道理,但是原告却歪曲事实称302房内的东西全部是由原告购买。原告称装修款54200元,也是夸大事实、凭空捏造。原告对302房的改造仅仅是增加2个卫生间、间隔1堵墙,原告却在装修清单中给自己列支9000元的人工费,支付人工费10000元等,这极不合常理。当时原告告诉被告的丈夫李凯文装修费用是25000元,李凯文已经把钱给了第三人,让第三人转交给原告。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侵害,不存在“赔偿”,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或有其他让原告垫支未还的情况,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当得利装修款”。相反,原告与原告前妻即第三人在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一直占用了香洲香柠一街20号302房(以下简称302房),没有向业主即被告支付过任何费用。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又把302房出租,把租金占为己有。原告与第三人婚姻期内占用302房14个月,按照当时的市场出租公允价,每月租金收入约1500元,因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房租21000元(1500×14=21000)。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共40个月)把302房出租,每月出租收益2300元,原告家庭收取应属于被告的租金92000元。可见,原告让被告租金损失共113000元,该损失应该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这是不当得利,原告应返还被告。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3号起诉书,2.张思建签的出租合同(曹世丽);3.张思建签的出租合同(孟荣华);4.张思建的签收收条;5.李思洁签的出租合同;6.防盗网照片。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原是夫妻关系,与被告是姑嫂关系。本案涉及的302房是第三人在与原告结婚前为清偿债务而把302房子转让给被告,该房子至今还抵押在银行,还在偿还银行贷款。被告考虑到第三人没有房子且工资收入很低,就让第三人继续住在该房。第三人与张思建结婚后,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第三人与原告居住在该房。后来,原告知道该房子不是第三人的后,提出搬到外面租房子住。第三人的哥哥李凯文即被告的丈夫说:“没有问题,反正哥哥也有很多物业收租,也把不缺这点钱,这房子的租金就当是哥哥借给你们的,租金收入帮补你们的家庭开支。希望你们过得好,改造费用就由哥哥出吧”。于是,李凯文就让原告张罗把房子改造的事情。于2010年8月改造完成,原告告诉第三人全部改造费用共花费25000元(含工程费用及在二手市场购买的部分家私家电,房屋原来物品能用的全部保留,如不锈钢防盗门,主人房的空调、小孩房的空调、床、柜、洗衣机、消毒碗柜、煤气炉、冰箱等等保留使用)。被告委托李凯文在改造完成的当月支付了25000元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转交给当时的丈夫即原告。收到25000元后的当晚,第三人就把钱给了原告,让原告把钱存入银行。该房子改造后,由原告负责出租,每月租金约2300元。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第三人李思洁与前夫协议离婚时析产获得珠海市香柠一街20号302房的所有权。2009年5月,第三人将涉案房产即302房转让给被告蔡姗。被告蔡姗的丈夫李凯文为第三人李思洁的哥哥。原告张思建与第三人李思洁于2009年1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第三人在涉案的302房居住。2012年11月,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一审离婚诉讼。2013年12月10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2010年下半年,原告与第三人搬离302房,后经被告的丈夫李凯文同意,原告按照出租房的标准对302房进行装修改造。原告主张,其共花费了装修费用45200元,原告自己的人工费为人民币9000元,共计人民币54200元。第三人主张,被告的丈夫即其哥哥李凯文在2010年9月份302房装修好后,便将原告当时称的全部装修费用人民币25000元交给第三人,同日,第三人也将该款交给了原告。被告认可第三人的主张,但原告不予认可。2010年8月起至今,原告和第三人将302房出租并收取租金,每月租金约2000元。原告和第三人从未向被告支付过租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尽管被告蔡姗认可同意原告张思建及第三人李思洁将涉案的302房装修出租,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为装修而付出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劳动,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9000元,故原告主张人民币9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理据不足。关于装修款问题。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三人认可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全部装修款,即使原告没有收到该装修款,第三人作为夫妻一方收取了装修款后用作生活费用进行处分,也是合情合理,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予以支付。退一步讲,姑且不论装修款是原告主张的人民币45200元,还是被告及第三人所称的人民币25000元,原告及第三人长达三四年时间里长期占用、使用被告的房产,并将该房产出租获益,租金收益已远远高于装修款项;且在原告及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收取租金,租金都是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理据不足。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不当得利装修款及原告人工费人民币542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思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6元,由原告张思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伟莲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丹 来源:百度“”